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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体系论再考论文.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7/12/2 文件大小:5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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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犯罪体系论再考论文
.freelens rea以及各种“抗辩”(defense)的体系,与德国刑法中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违法性”(Rechtsin Kaufmann)为代表的“目的行为论”(Finalismus)的思考方法。按照该理论,“犯罪”行为是旨在实现犯罪结果的人的目的性行动,在这种“指向犯罪结果”的态度中可以看到“行为反价值”(Handlungsununication共同造成的现象。因此,实际上,即使是“目的行为论”也不能无视该行动被社会作为“犯罪”接受的事实。威尔哲尔等所提倡的“社会相当性”(Sozialadaquanz)的思考方法就认为:在人的行动不被社会看作“犯罪”时,犯罪不能成立。
(二)“社会侵害性”
接下来必须研讨究竟什么是“对社会有害的结果”的问题。该问题的讨论一般使用“社会侵害性”(Sozialschadlichkeit)的用语。在德国与日本的刑法学中,该用语的含义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与“法益侵害性”(Rechtsgǖterschadlichkeit)的概念相同。但是,在德国,在此前20余年的时间内,关于两者间存在差别的见解逐渐成为有力说。⒀因此,我们也必须重新研讨“法益侵害”与“社会侵害”的概念关系。
对于该问题,Knut Amelung作如下表述:
对启蒙主义而言,社会侵害性的行动是指使社会解体(anisieren)的行动。该行动违反启蒙主义的构成原理,即社会契约,并且,也破坏了其重要的构成要素,即在社会中规律社会关系的权利。作为法益侵害的犯罪理论,并不着眼于社会侵害性,或至少无此必要。对于该犯罪理论而言,犯罪侵害了某种“客体”(Objekt),即由社会所承认的积极价值,因此,根本上来说是侵害了类似所有客体的存在于社会外的对象。社会并未作为被构成、且能被解体、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系统而出现,出现的仅仅是其“财物”遭受侵害的主体。⒁
也就是说,“社会侵害”是对社会的构成原理的攻击,而“法益侵害”是对权利客体的攻击。因此,“法益侵害”的思考方法“本身无法提供将社会侵害解释为使社会本身解体的构想”。
故而,所谓“社会侵害”首先被定义为攻击“构成社会的原理”。⒂根据该定义,重要的问题是应将什么看作“构成社会的原理”。此时重要的线索在于包含该社会的国家的宪法对该国家作何种定义。是“自由主义”还是“专制主义”;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是“个人主义”还是“全体主义”;是“法治”还是“人治”的国家构成原理是对该国家的社会构成原理的决定性规定。这在刑法分则的犯罪分类与排列方法、法定刑的轻重等
“分则体系”中得到了原封不动的反应。⒃但是,由于该问题是一个极大的课题,因此笔者将另行著文以作详细研讨。
四、故意的体系地位
(一)诉讼法的体系
如上所述,在将“故意”这一主观要素定位于“构成要件”时,在处罚“误认为正犯存在故意的共犯”与处罚“假想防卫”的过失犯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是,即使如此还是有见解将“故意”定位于构成要件之中。
其中的首要代表是小野清一郎的将“构成要件”视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应作为犯罪的事实”的体系。笔者称其为“诉讼法式体系”。其次是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而将“故意”视为行为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体系。
在第一种见解中,“故意”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在“假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