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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的法律思考.doc

上传人:wz_198613 2017/12/24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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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醉驾”案件的法律思考
何牧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39
摘要:频繁发生的“醉酒驾驶”案件,引起了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一些典型的“醉驾”案件之所以疑难,焦点问题是因为其罪过形态比较难以判断,进而影响到其罪名的适用。为了解决焦点问题,专家学者纷纷发表改革意见:认为应当增设新罪名,或通过司法解释,或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进行选择。本文在对焦点进行法理思考的同时,也对新出现的改革观点进行评析,最终认为应当立足现有的刑事法律,通过司法手段解决“醉驾”问题。
关键语:醉酒驾驶;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一、“醉驾”简介
本文所指的“醉”不包括病病理性醉酒,仅指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行为人认识控制能力虽然减弱,但是根据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醉酒”是自由的,应当将刑事责任追溯到行为人追求“醉”的行为之时;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丧失了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虽然以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非绝对,但是下文讨论的疑难“醉驾”案件并不包括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也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因此不再论述。
本文所讨论的“醉驾”,并非饮酒驾驶,而指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饮酒驾驶虽有危险,但是对法益的威胁程度还远不及醉酒驾驶,醉酒时当事人对于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对于驾驶这种需要高度协调性和面临较高危险的活动,醉酒驾驶显然相当危险,极容易对公共安全,公私财产产生重大威胁,同时《刑法》明文规定醉酒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上升到刑法的理论思考,是有其实际意义的。
另外,已经被交通管理法规和行政治安管理法规规制的醉酒驾驶行为,也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黎景全案、孙伟铭案是“醉驾”案件中相当影响力的案件,除此之外还有南京张明宝案件、黑龙江鸡西张喜军案件等,这些案件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一,醉酒驾驶的程度远远高于国家对于“醉酒驾驶”的衡量标准,有些甚至达到了深度醉酒的状态;二,在醉驾肇事之后因逃逸或者类似原因继续肇事,就是在这后来的肇事中,对公共安全造成的重大危害。
二、“醉驾”案件争议焦点法理分析
(一)对于行为人罪过形态的争议
由于存在以上共同特点,对以上一些“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尤其是对“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处理,焦点均围绕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选择上。这两种罪名,在“醉驾”案件的范围之内,客观方面比较相似,都是以交通事故的方式危害法益。而在主观罪过方面,前罪是故意,而后罪是过失,这也是在“醉驾”案件范围内,二罪的主要区别。故意与过失各分两种形态,在“醉驾”案件中,以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表现的比较明显,比其他罪过形式更加容易判断;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交通肇事,与以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相比,更加容易被判断而归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旦被判断为以上两种罪过形式,罪名的定位就不困难,反之,如果以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罪过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定位就会存在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