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该【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是由【鼠标】上传分享,文档一共【2】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2009(总第206期)FAZHIYUJINGJI(Cumulatively,)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韩玮(浙江树人大学,浙江杭州310015)[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是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合伙企业法。该法最突出的创新莫过于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我国基本合伙种类由修订前的单一普通合伙拓展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并存。本文阐述了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关键词]有限合伙;所得税;经营管理;出资形式所谓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者。这也就是说,主要出资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营权反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以其出而是少量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拥有。那么在实践中万一出现普通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该类合伙人称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有限合伙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类合人利益的情况,这对有限合伙人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有限合伙伙人称为普通合伙人。这种经营模式就特别要求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资质、诚一、有限合伙制度的优点信要甚为了解,否则就无法监督制约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更多的是考虑了合伙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公司制企业存在来自企业和个人的双重征税问但是对于合伙债权人来说,却承担了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按照《合伙企业险。一旦合伙企业资不抵债,履行了主要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担的是有限责任,也就是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承担无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合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本身就较少。那么一伙企业本身不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2007年3月16旦出现普通合伙人无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债权人的债权就很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一难得到全部实现。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最后,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出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形式、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验资等均无明确规定,这种相纳企业所得税。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对宽松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有利于合伙企业的设立,但事实上适用本法。”这也就说明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些对于合伙企业的运营,特别是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以验资规定为合伙企业单重征税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制度为例,新《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很多投资者对开设合伙企业望而却步的最重要原因在于任,其非货币出资不需要验资,合伙人之间对估价协商一致即风险责任的承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普通合伙中,每一可。但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个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投资失败,及其债权人来说,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必须有客观准确投资风险有时很难估量。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要以出的估价,需要通过验资才能确定。否则很有可能出现财产作价资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投资者的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况,损害债权人利益。新《合伙企业法》对后顾之忧。此未做规定,容易引发纠纷。,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三、“有限合伙”制度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该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就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财产与制度能很好地将良好的管理才能和富裕的资金结合起来,从而合伙人个人财产予以明确区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通常,有资金实力者出于谨慎不愿投资财产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普通合伙企业的情于需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而拥有投资管理能力或技术研况下,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发能力者往往缺乏资金,在公司体制下难以实现其理想。有限企业的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需要由出资人个人财产承担赔偿合伙制度完全契合了这两种市场需求,确保了资本、技术和管责任。因此,合伙人出资情况完全可以由合伙人协议确定,无须理能力得到最佳组合,获得最大效益。严格区分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也没有必要对其二、有限合伙制度的缺陷财产进行登记。而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形式的出现解决了许多现实问题,但也存在一些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不对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加以不足。区分,当产生债务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威胁。因此,笔者首先,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只享受认为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财产和合伙分红权,真正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的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并进行必要的登记,这样有助于保护人。但是一般情况之下,有限合伙人才是企业真正的主要出资[下转第57页]54的转让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后,主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时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没有什么区别。因此,根据一般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原则,主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此时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适用一般抵押权转让的所有规定。第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呢?一般认为,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权做担保,而不是单独对其中的某一个债权做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债权,而是从属于主合同关系。部分债权转让的,只是使这部分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发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还要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尚未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做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即《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但书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明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也随之转让。在此情形下,最高额抵押权转让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下:,抵押权也部分转让,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抵押权需要!!!!!!!!!!!!!!!!!!!!!!!!!!!!!!!!!!!!!!!!!!!!!!![上接第54页]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合伙企业法》应当补充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首付比例以及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在有限合伙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下,普通合伙人通常只出少量资金,其主要责任是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相当于以劳务出资,这种出资由于其特殊性,通常无法用货币估价,因而也就无法偿债。作为承担主要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新《合伙企业法》未明确规定其出资的首付比例以及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这样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发生当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纠纷发生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还未到位的情况,合伙企业将无财产偿还,这样就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债权人始终可以向无限合伙人追偿,但是有限合伙本身就是资金和技术的结合,无限合伙人的优势主要在于技术和劳务,如果向无限合伙人追偿,无限合伙人不一定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因此笔者建议以后修改法律时或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加以补充。其次,补充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制度及出资显著缩水的差额补交义务。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不同,由于其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于有限合伙的非货币出资,必须有客观准确的估价,需要通过验资才能确定。除此之外,法律中还应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缩水的差额补交义务。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因为种种原因,估价可能失实,而且也没有验资制度对其财产进行核实。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如果发现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合伙企业登记所定价额的,有限合伙人应当补足其差额,重新做抵押登记,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做变更登记。,全部抵押权随之转让,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三、结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分工的细化、追债工作的专业化、债权整合处理的实际需求,抵押权转让问题已经引起了愈来愈多法律工作者的重视,如何科学化设计转让的每个步骤、平衡各方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需要立法者和司法实践的有关参与人深入思考,希望本文能为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思考的价值。[参考文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2][M].北京:人民出版社,(第一版):356.[作者简介]赵月高(1980—),男,山西大同人,太原科技大学教师;陈敏(1979—),女,山西太原人,太原科技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王海燕(1978—),女,山西长治人,工作单位:山西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伙企业成立时的其它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补交责任。,失去了对合伙企业的主要控制权,如果没有好的机制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监督,有限合伙人投资盈利的目的就没有保障,有碍其投资的积极性。为了维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促进融资,有必要规定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鉴于此,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中应该增加有关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普通合伙人义务的规定。如法律中可以规定普通合伙人的定期报告义务。普通合伙人应该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产和资金流向及现存情况等。也可以增加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在发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大量不明流失、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等异常情况时,有权对普通合伙人提出质疑,普通合伙人必须对此进行回答。必要时,还可聘专业机构协助其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参考文献][1][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钟礼松,[J].商场现代化,2007(22):6367-.[3][J].经济与法,2008,(11):50-53.[作者简介]韩玮(1977—),女,浙江余姚人,浙江树人大学外经贸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