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 论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
专业: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定期租船合同法律性质的研究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的十几年中,我国的航运事业发展迅速,租船运输随着我国航运经济的日益强大,而被广泛使用。定期租船是在租船运输中经常被采用的方式之一。但由于对租船运输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公约,有关定期租船合同的争议也时有发生。英美法系国家的海商立法对于船舶租用合同不予规定,当事人可以完全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签订船舶租用合同;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则对于船舶租用合同适用非强制性规定。就我国国内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对于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但是定期租船合同毕竟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当然的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因此《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可以说是定期租船合同的兜底条款。但是对于《合同法》分则而言,定期租船合同究竟属于哪一类合同?具体案例中定期租船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分则第几章的规定?这一直是法学界存在争议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直接涉及对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定期租船合同法律性质研究的意义
合同的性质决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明确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主要目的即为确定该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虽然有关定期租船合同的争议多数当事人会选择海事仲裁,但是不论是诉讼或者仲裁,都必须选择其所依据的准据法。不论选择哪一国的法律,明确该国法对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认定,都很有必要。就我国法律而言,定期租船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不论按照哪一种学说认定其性质,将其确定为哪一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对其当然适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定期租船合同作了特别规定,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而租船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约定时,该法亦会得到适用。
基于以上所述,为了改善和弥补定期租船合同中存在的缺陷,通过对定期租船合同的
法律性质理论的研究以及一些特殊问题的研究,结合各国实际并针对我国现状,对具体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以促进定期租船合同的发展。
二、相关研究成果及动态
定期租船合同作为租船合同的一种在航海运输中运用的十分广泛,但对其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在学界并未行成共论,在学界学者们对此还存在很大的分歧,这对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增加了困难,纵观国内外学者有关该问题的论著,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货物运输合同说、混合合同说、财产租赁合同说。
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为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都与货物运输有关,而且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对船舶依然是实际控制的,船舶的占有权、管理和航行权都没有转移。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船舶试作为运输工具使用的,用来运送他人或者自己的货物,都会产生货物运输关系,故而定期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很多的英美法系的学者都持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说,如英国著名学者John Wilson先生的Carriage of goods by Sea一书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以海上运输为目的的租船合同,例如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
我国的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