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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承诺的可诉性【开题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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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承诺的可诉性【开题报告】.doc

上传人:问道九霄 2012/4/1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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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承诺的可诉性【开题报告】.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 论行政承诺的可诉性
专业:法学
选题的背景、意义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出于各种各样的行政管理目的,纷纷向社会作出各种承诺。这些承诺主要体现为:一是表明行政机关转变工作作风、为人民服务、为民办实事的工作态度;二是表明行政机关全面、及时履行职责的决心。行政承诺的做出和履行,对树立行政机关形象,提高行政效率,最终实现行政目的起到了积极地作用。然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或在履行中出现瑕疵而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摆到了我们面前。
对于行政承诺产生争议的司法救济问题,许多人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行政承诺就是一种国家民事行为,发生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施救济。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做法,比如美国联邦侵权行为赔偿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依据本法关于侵权行为赔偿之规定,应在同等方式和限度内,与私人一样地负民事责任”。英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在开篇中写道,“本法为修正王权之民事责任、权利,以及由王权提起,与对王权控诉之民事诉讼程序有关之法律。”这就是说,这些国家因行政侵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调整的。主张这种观点的大都是普通法系国家,因其对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本身就没有严格的划分,所以行政侵权和行政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救济。
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家承诺民事责任这种做法来解决行政承诺引起的争议。但是,我认为,我国是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制。有公、私法之分,对公法上之责任是不能简单地用私法来调整的。对于行政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加以解决。既然行政承诺属于行政行为,那么由此引发的争议,就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调整。其理由分析如下:
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承诺或者履行不当,其实就是违反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承诺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是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据的问题。我国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始终排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加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都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作了严格限定,使得在实践中,传统理论的弊端越来越突出。
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实践中这类行政规范大量存在并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但由于其约束力不强,更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往往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利益影响,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尴尬境地。
二是传统理论明显滞后。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是对行政损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