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我国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专业:法学
一、前言部分
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历来以补偿损失为原则,而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民事主体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该社会需要的要求。但是对我国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它与我国的精神赔偿制度如何配合适用, 以及是否应该扩大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等, 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其仍然是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
一、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 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争议
(一)性质角度
反对者主要是批评其具有强烈的惩罚性。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是不能存在惩罚与被惩罚关系的,否则混淆了民法与刑法的区别。支持者却从其强烈的惩罚性角度,强调它的威慑效果。这说明了该制度本身的矛盾
———它是一把双刃剑。
(二)补偿角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大高于实际遭受的损害,批评者认为受害人会因此得到“意外之财”,有违公平观念。而赞成者指出,“立法上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法律实践中,受害人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额往往低于他们的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为请求人提供充足的补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的。这可以使不法行为人的侵权成本增加,达到减少侵权行为的效果。
(三)“不可预测性”的特征角度
批评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确立、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都加入了价值判断的因素。因为个案的不同,要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是不现实的,具有不可预测性。
二、主题部分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背景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的一个特有制度, 最早起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 Lord Camden 在 Huckle v. Money 合理状况, 一案中的判决。大陆法系原本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大陆法系有私法公法之分, 对于私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遵循的是单纯的补偿性原则, 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一般目的, 强调赔偿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害。而惩罚性赔偿, 如同公法上的罚款和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