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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之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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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之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研究.docx

上传人:胜利的果实 2024/2/12 文件大小:9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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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该【挪用公款罪之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研究 】是由【胜利的果实】上传分享,文档一共【9】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挪用公款罪之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研究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挪用公款罪之“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研究??????????【摘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认定的难点。我国先后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出台了两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份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纪要》都专门对“归个人使用”进行规定。通过研究[来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受到挪用主体(形式)、使用主体、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上述规范性文件对这三方面的因素规定都在不断变化。“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分为三种类型:将公款供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关键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受贿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认定的重点与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出台了两份司法解释与一份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此问题出台了一份立法解释。可见,“归个人使用”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争议,正是基于此问题的重要性与复杂性,我国才会在[来自中的时间段内出台了数份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进行专门解释。一方面,相关规范的出台为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通过研究数份规范文件可知,我国对此问题认识的变化。笔者通过研究得出:“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受到挪用主体(形式)、使用主体、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上述规范性文件对这三方面因素的规定都发生了变化,笔者将从“归个人使用”规定的变化角度入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归个人使用”进行研究。一、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及其嬗变1、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相关规定。我国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先后出台的规范性规定具体包括:1998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先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个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3年《纪要》)第四条规定:“关于挪用公款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2、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相关规定的嬗变。目前,大体上我国关于挪用公款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出台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一个立法解释和一个《纪要》。通过分析其中的规定,不难发现关于此问题的认识不断发生变化。总体而言,对“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受到挪用人(形式)、使用人与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三方面因素影响,下面笔者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下表进行详细说明:结合相关规定与上述表格可知:规定对挪用人(形式)、使用人、是否需要谋取利益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具体而言::。1998年《司法解释》并未对挪用人与挪用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在挪用人中还未区分个人名义与单位名义。随着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增多,2001年《司法解释》将挪用人与挪用形式限定为个人名义,只有以个人名义挪用才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是,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形式多种多样,即使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也可能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如果不将此类情况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不利于此类犯罪的打击。所以,2002年《立法解释》对2001年《司法解释》进行了扩大解释,具体而言:对挪用人与挪用形式进行了扩张解释,不再限于个人名义,也可以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甚至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都可以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的主体所做的扩大解释过度扩张了刑法的打击范围,所以2003年《纪要》在2002年《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一定限制,即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纵观上述关于挪用人(形式)规定的变化,实质上是对挪用人(形式)不断细化、区分规定的趋势,也体现了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对此问题认识不断深入、不断精细化。具体而言,1998年《司法解释》未对挪用人(形式)进行精细化的区分规定。2001年《司法解释》对挪用人(形式)划分为个人名义挪用和单位名义挪用,将单位名义挪用排除在“归个人使用”范围之外。而2002年的《立法解释》对挪用人(形式)的认定在个人名义挪用与单位名义挪用的区分基础上,将单位名义挪用又细分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与单位集体决定以单位名义。而且,对于单位集体决定挪用公款的也可以有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3的《纪要》对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的绝对的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范围之外。。1998年《司法解释》将使用人限定为自然人与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且将二者划分为同一层次。换言之,使用人是国有公司时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司法解释》将使用人划分为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将前两者划分为同一层次,后者划分为另一层次。可见,2001年司法解释是将1998年司法解释中私营公司、私营企业进一步细化,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出来成为一个使用人类型,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仍然与自然人等同视之。2002年《立法解释》将使用人划分为自然人与其他单位,对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不再区分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都纳入到其他单位中。2003年《纪要》对使用人未进行新的规定。对使用人的规定变化体现了刑法对“归个人使用”认定的范围不断扩大,扩展了挪用公款罪的打击范围。。1998年《司法解释》对谋取个人利益未进行规定,即只要满足使用人的要求,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2001年《司法解释》对挪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使用的,要求谋取个人利益。2002年《立法解释》谋取利益的要求进行限制,对一般的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不需要谋取个人利益,这修改了2001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02年《立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给其他组织使用的,要求谋取个人利益。2003年《纪要》规定单位负责人挪给个人使用的,也需要谋取个人利益。如果是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钱款挪用个人使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司法解释对挪用人未进行限制性规定,原因在于其将使用人限定为自然人与私营公司、私营企业。其认为只要将公款挪给自然人与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使用,不论挪用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2001年司法解释认为只有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对于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挪用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规定。2002年立法解释扩大了挪用人的范围,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的也可能符合归个人使用的要求。与2001年司法解释最大的不同对私营公司、企业不再区分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一律纳入其他单位的范畴,且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不要求挪用人谋取个人利益。增设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归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2003年《纪要》对单位决定和单位负责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即单位集体决定挪用的,不论是否谋取利益,一律不构成归个人使用;单位负责人决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的,谋取个人利益,才符合归个人使用。二、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目前而言,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规定主要为2002年《立法解释》与2003年《纪要》。结合上述两种规范的规定,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类型:第一类: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但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第二类: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即使是挪给单位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第三类: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谋取个人利益的。此种类型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要求个人需要谋取个人利益。此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所以2003年《纪要》对此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个人使用”。“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三、结语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因相关规定的交叉、重合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出现极大争议。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与《纪要》对“归个人使用”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应当从挪用主体(形式)、使用主体与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三个维度进行,而在具体认定中应当结合上述三个层面,依据“归个人使用”的三种类型进行精细化的论证与剖析。作者:李高宁,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现工作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