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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无责免陪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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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财产保险无责免陪条款
论文提要:财产保险合同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的保险条款,因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而在实践中广受质疑,该条款实质上系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本身就具有无效性,主要表现在:其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无责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并举证予以证明,该条款就当然无效,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理论;其二,从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来看“无责免赔”条款系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射幸性的追求,以“省钱”为出发点制定的格式条款必然或多或少地带有“排除对方合法权利”、“不合理加重对方负担”的色彩,而且该条款实际上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无责免赔,按责赔偿显然对被保险方有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其三,从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来看,“无责免赔”实质上漠视了保险法上“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该条款是以保险公司放弃自己“代位追偿”这一法定权利或者说漠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代位追偿”权利存在的形式,客观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两种救济途径之中自由选择对已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这一主要权利,作为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其四,从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来看,“无责免赔”条款显然无法保证实现被保险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即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让保险公司分担损失,特别是在负全部责任的第三者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甚。且该条款也与社会诚信观念背道而驰,同时,保险公司也基于这种“无责免赔”的约定,获得了“有昧良心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出发,适用合同法关于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无责免赔”条款的无效,进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关键词:财产保险无责免陪条款
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合同一般都有如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无责免赔”条款。“无责免赔,按责赔偿”意味着: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越严重,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越多赔;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反而少赔甚至不赔。这样的理赔思路,显然与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念背道而驰。2011年2月20日,自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将车险中“无责
免赔”条款作为“霸王条款”报道以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人们对我国商业车险行业的保险条款频频质疑。无独有偶,在司法实践中,重庆、广东等地法院也相继就“无责免赔”条款的案件作出判决,两地法院均对“无责免赔”条款作出认定无效的判决。但检视相关法院的判例,均以“无责免赔”条款作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将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为由,认定“无责免赔”条款无效,进而支持了投保人的诉请(1)。笔者认为,作为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不仅从格式合同的解释角度能认定“无责免赔”条款的无效,而且,从保险合同射幸本质出发,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以及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等来看,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本身的约定即为无效的。
一、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