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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doc

上传人:夜紫儿 2024/3/26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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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该【论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 】是由【夜紫儿】上传分享,文档一共【14】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论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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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的区别这两种活动都是不合法的资金募集,后者被侵害的对象是政府对证券、企业等等的监管体系,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想法。此外在行为方式、数额、情节、后果严重也有不同。、保险、基金以及资金支付结算等金融交易,要是非金融机构在没有经过国家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加入这些金融业务,则很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侵害的主体是国家市场上限制买卖商品和营业执照管理系统;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犯罪;第三,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对任何自然人负有刑事责任的年龄;第四,主观是故意的,以非法利润为目的。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商业犯罪,与互联网金融行为有关,其中(3),(4)条,即未经国家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业务,或从事非法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其他严重的非法商业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它也被称为“整体”的新时代,行为难以定罪和惩罚其他指控,但也有重要的社会风险,经常在司法实践中考虑这种犯罪。(三)、隐蔽性、反侦查能力强很多获得了营业许可证的企业也在实施网络金融违法行为,凭借合法企业的幌子,以创新模式为依托,通过不同类型的外壳,在返利方式上面凭借复杂的运算方式来掩盖违法行为的实质,与传统的金融产业的违法行为有着很大的区别,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以及吸引力,同时这些企业还任用非常精通相关专业知识以及综合能力极高的人员进行维护,其帮助这些企业架构网络平台以及进行数据库创建以及卫华,定期清理隐藏相关的贸易数据、人员信息、操作职员信息,或者依托外省甚至外国的网站服务器。,所以减少了网络金融违法活动的成本,同时突破了低于限制,延伸至全国甚至于境外。“三高”的倾向,易形成网络热门舆情一般而言被传统金融犯罪侵害的人群大部分是离休老人或则没有金融意识的人群,然而在互联网金融违法里“高学历、高收入、高层次”的受害人员群体占据较高的比重。一方面,使用互联网金融犯罪本身对实施进入技术壁垒有相当高的影响,人员的实施将以“金融”新颖设计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名,或者走上现行法律法规“灰色边缘”。,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犯罪受害人涉及的人往往是通过互联网权利保护活动,如使用QQ群,微信群等串通联盟活动家或类似权利在网络上发布BBS信息,容易引起网络舆情压力,提高公安机关的稳定性。,职务犯罪随之发生从网络金融犯罪的违法活动执行实际当中能够发现,大部分公司都是任用有着高水平的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操作,这些知识涵盖了金融、互联网、司法规定等,同时他们也非常精通网络金融的贸易操作,利用司法规定的盲点以及创新的金融方式开展违法活动,这些行为具有日益专业、科技的特点,使其更加不容易被察觉。,衍生的犯罪性能显著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成员之间的犯罪以及犯罪分子和受害者之间的资金流动基本上都依赖于网络银行转账,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用于站点注册用户的国际收支也记录在网络服务器中,会员也大多使用QQ群,微信方式,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有大量的使用,电子数据也成为识别和解决这类犯罪的主要依据。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大部分都在互联网上,因此较少会直接导致非法拘留,故意伤害,传统的金[5]融犯罪类型如绑架犯罪。二、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缺陷(一)刑事立法滞后、不完善网络金融领域的司法制度还不完善,现在还是处于落后阶段,网络金融的发展遇到了很大的危机。在刑法范围,中国现在在关于该领域违法活动的直接规定上还狠缺乏,仅仅是按照以前的金融违法活动的形式,定义了该领域的基础违法行为,但是更大的违法活动类型没有涵盖在内。由于目前相关的司法规定的主体对象还是传统的金融系统以及内容,跟目前中国所处的新时代,以及日新月异的网络金融类型相比,司法体系过于落后,法律规定涉及的内容严重不足,实际存在的违法活动远远超出法律惩处的违法行为的范畴,这样是没有办法确保投资人的利益,更加无法让民间金融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对社会公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6]。我们国家是属于大陆法系,立法方面的滞后性在所难免,因为之前的法律前瞻性不足,于是就出现了法律法规的制度出现滞后而无法可依的情形。同时相关就对于网络金融的管理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不严格监督管理,那么极有可能出现新的金融危机,但是如果管理监督过于严苛,有可能阻碍该领域的创新以及前进,在这样的情况下,目前对于该领域的司法完善还是处于以传统金融领域司法体系为核心进行调整的时期[7]。同时网络金融还处于司法体系完善的时期,未来必须确立专项针对网络金融的司法规定,同时对目前现行的司法规定进行优化以及完善,这都是目前急需解决的事情。(二)刑事执法规范不当对于目前的互联网已经出现了很多金融发展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没有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执法机构仍然走在立法的前面,参与互联网金融采取“强”在执法方面,导致了新的法律问题。2015年9月9日,在执法机关依法调查深圳P2P平台事件融资方面,18名高级管理人员包括8名被刑事拘留;12月3日,深圳公安机关调查电子租宝,已服用40多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安机关执法和底线不明确,有任何涉嫌执法。目前,互联网公安机关的金融非法执法主要依据“指导”,而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只能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能“指导“作为互联网金融管理文件开发的标准。不应作为刑事执行的基础。公安机关执法模式太老,容易损害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上述情况下,公安机关大多采用第一抓人,扣押账户后,关闭其执法模式的运作,但这种正常商业企业的执法模式会产生重大影响,不仅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投资者的利益受损。(三)刑事立法条文存在缺陷中国的《刑法》犯罪部分是现行商业体系的法律前提,其第三章提到了两个跟金融有关的违法行为,那就是坏金融管理罪和金融诈骗罪。这都是严重侵害社会经济体制的违法活动。在现在的环境表,部分司法要求已经不能够满足全新的金融发展情况,比方说非法集资罪和众筹制度之间的冲突,这二者的区别难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却是给出了一系列[8]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规范。从本质而言,由于网络金融方式的持续更新,其呈现出跟商业银行以及资本行业完全不一样的第三类金融方式。然而,在目前实施的刑法背景下这种变[9]化极快形式众多的创新性金融模式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因素以及违法风险。现今时代下,金融信息保护、金融交易方式和金融秩序都在不断地改变,有一些边界愈来愈模糊。[10]对待此种变化,我国还是要强调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并且要创新监管方式。三、如何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刑事立法(一)对借着以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名行犯罪之实的,应依法定罪量刑随着网络金融的持续前进,网络金融违法也不断涌现,违法人员大部分依托新型的网络金融的名义,希望借机行使,不被法律处罚。前面提到的《指导意见》里提到“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上述行为利用互联网股权集资、P2P模式、第三方在线付款当做诱饵,实际上是开展违法诈骗行为,就上述违法活动,必须依据他们实际的行为性质给予惩处。若要诊断该行为的实质,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判断其是不是对实体经济产生作用,能不能推动经济发展,通过这个判断确定其对社会有没有不良影响。其次,判断上述活动满不满足相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要素。部分网络金融违法活动和别的类型的运营活动相近,因此能够由其关键部分判断其有没有背离中国的司法要求,也就是是不是存在违法行为,包括欺诈,侵占国家资产等等。假如没有拿到国家的许可证,仍然进行了相关的金融活动,依托网络渠道进行集资,从事国家政府严禁的活动,都是可以判定为对社会有危害的。也就是上述上面提到的活动实际上都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应该按照法律进行处罚。一定要坚定不移的对上述违法活动进行打击,唯有如此才能够对网络金融环境的优化有好处,同时才能维护网络金融的良性发展,要不然,则存在极大的可能让实际合法的网络金融被扼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