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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困境及优化路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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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困境及优化路径分析.docx

上传人:fxxwwxb 2024/3/26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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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困境及优化路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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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该【法经济学视角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困境及优化路径分析 】是由【fxxwwxb】上传分享,文档一共【17】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法经济学视角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困境及优化路径分析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1——2—法经济学视角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困境及优化路径分析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和优化,有关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在法经济学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具有必要性。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方面存在困境,从控、辩、审三方来看,包括控方层面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辩方层面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审方层面自愿性审查不到位三方面,这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交易受到有限理性的约束,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难以保障。针对上述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优化方案:控方层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辩方层面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审方加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这不仅能保障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决定是出于自愿和明智的,也能最大程度降低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交易费用,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法经济学分析;交易费用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家立法上被正式确立,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发展史上一个重要事件。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两年试点工作的开展和入法后的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司法资源得到了合理的配置,促进了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升。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问题与争议,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制度的灵魂与核心,也是制度实施的关键与合理性基础,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仅仅将重心置于提高诉讼效率上,而压缩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破坏了制度的纵深发展。法学学者们从传统法学的角度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而法经济学致力于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学分析并加以理性完善,因此,法经济学应当在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将探究在法经济学理论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存在的困境,并提出系列具有针对性的新型完善方式。—17——2—二、法經济学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一)、制定到出台,都需要消耗一定的成本和资源,在该时间段内,社会无法将这部分资源用于出台、研究其他新政策,这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机会成本。但这部分机会成本是微乎其微的,通常可以忽略不计。—3——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可能导致犯罪增加,假设被追诉人最终受到的刑罚处罚为Y,被追诉人受到刑罚处罚的概率为P,刑罚的严厉程度为Q,Y=P*Q,在受刑罚处罚概率P不变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刑罚的严厉程度Q有所降低,最终受到的刑罚处罚Y也由此降低,法律对被追诉人的威慑程度降低,增加了被追诉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权保护不足。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得到了简化,但其代价是牺牲诉讼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速裁程序省去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法院因此减少了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了高效率的利用,提高了办案效率,将从认罪认罚案件中节约的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到对要案、大案的审查中。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该制度的设立不仅能使其在与公诉机关的博弈中选择效益最高的做法,而且还给予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追诉人是否应当选择认罪认罚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选择认罪认罚是其效益最大化的体现。被追诉人自愿真诚悔罪后,获得了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机会,有利于被追诉人实现再社会化。—5——4—被追诉人是否及时给予被害人赔偿是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心真实性以及悔罪程度一个重要因素。被追诉人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获得公诉机关更为宽容的量刑建议,往往会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二)交易费用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科斯发现,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付出交易费用,如果按交易的阶段对交易费用进行划分,主要分为三类:在交易开始前获取交易信息、寻找交易对象的费用,在交易中谈判的费用,在交易后监督契约履行的费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可以将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和公诉机关给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之间视为一场“交易”。首先,在交易开始前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启动之前,公诉机关需要获取的交易信息是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被追诉人需要获取的信息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以及认罪认罚后将获得的从宽处理的幅度,但由于在目前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建立,因此,被追诉人在获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时存在困难。其次,在交易中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时,公诉机关需要与被追诉人及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就从宽处理意见进行协商,此时涉及的交易费用为对值班律师的补贴、双方无法就从宽处理结果达成一致而产生的时间和人力成本。最后,在交易后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能会产生的费用是因被追诉人反悔而造成的诉讼程序的改变。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交易费用,但可以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尽可能使所涉费用最小化,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5——16—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困境(一)控: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交易”不确定性增加信息不对称导致了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数量、内容不同,这造成了环境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出于自利性考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机会主义倾向,拥有更多信息的一方相较于信息匮乏的一方通常更能获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过程中,这一现象便表现为被追诉人和公诉机关双方掌握着不同程度的证据信息。被追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清楚了解案件事实,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拥有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证据;而公诉机关作为拥有专业法律素养和知识的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着大量能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信息。由于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被追诉人无从知晓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在认罪认罚这一“交易”环境中充满了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双方均会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因素纳入认罪认罚这一“契约”中,不仅导致交易费用上升,还可能使双方交易意愿下降,交易难度增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程度降低。—17——6—《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但由于被追诉人与案件利害关系巨大,可能在阅读证据的过程中篡改、毁灭证据,因此基于卷宗材料的安全性问题考虑,我国并未建立完整、系统的证据开示制度,被追诉人和公诉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仍然存在。被追诉人无法知晓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而一旦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尚无法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被追诉人又在与公诉机关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直接认罪,这将对被追诉人造成不利的后果,一旦被追诉人知晓后,很有可能会撤回之前做出的认罪认罚的决定,案件将依法变更诉讼程序,无法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效果。法律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值班律师充分行使阅卷权,并与被追诉人充分交流,也有助于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进而确保被追诉人真诚、自愿悔罪,降低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可能性。另外,相较于被追诉人而言,值班律师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十分有限,上述卷宗材料的安全性问题可以忽略不计,因此赋予值班律师充分的阅卷权具有正当性。《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目前的实施状况并不理想。值班律师的工作量与其值班补贴往往不成正比,值班律师在权衡利弊后一般不会详细阅卷,而是选择批量见证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更不用说与被追诉人交流案件的证据信息,这导致被追诉人获取案件信息的途径被切断。—7——16—(二)辩: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有限理性阻碍“交易”交易参与者在进行交易时往往会受到身心、情绪、知识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因此在寻求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所做的决定并不是完全出于理性的,这导致了交易费用的产生。被追诉人与法律从业人员相比,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所做的決定也仅出于有限理性,值班律师因掌握大量专业法律知识,与被追诉人相比也更不容易受身心、情绪的限制和影响,因此能对被追诉人是否应当认罪认罚给出更加理性、客观、明智的建议,促进“交易”的完成,最大程度降低交易费用。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但目前制度的运行有流于形式之嫌,缺少对被追诉人的实质帮助。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见证人化”现象愈发严重。值班律师应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法律问题的咨询,认罪认罚后程序的选择以及帮助被追诉人变更强制措施,但在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值班律师大多仅仅提供法律咨询,即使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资料,值班律师也会基于成本收益不成比例的考量而怠于行使阅卷权和会见权,导致最终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只是到场进行见证,并未就量刑建议等实质性问题提出意见。—9——8—此外,《指导意见》中虽然明确值班律师可以就量刑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但在量刑协商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并未被重视起来。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导致值班律师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协商范围十分受限。另外,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公诉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将量刑建议告知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鲜有进行实质性协商的案例,值班律师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也只是简单告知被追诉人可以同意从宽处理的意见。最后,值班律师无法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大多数看守所基于安全等因素的考虑,都不会将法律援助站设置在监区内部,这严重影响了值班律师和被羁押人员的会见与交流,值班律师无法对被羁押人员的法律问题提供及时的帮助;在值班律师会见被羁押人员时,看守所往往会安排工作人员进行陪同,导致值班律师和被追诉人的交流得不到保护,相比于二者秘密交流,法律帮助的质量会有所下降。(三)审:自愿性审查不到位,“交易”双方互不信任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在实践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权利告知不到位的情况。《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司法工作人员会对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但由于告知的程度和被追诉人的理解程度存在差异,因此无法明确认罪认罚的决定是否为被追诉人在完全理解法律规定和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各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增加。—9——16—《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列举了几项需重点审查的内容,但并未明确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无法查明被追诉人是否为实质性的认罪认罚。形式上的自愿认罪认罚表现为被追诉人在客观上口头表示认罪认罚或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质上的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是建立在明智和理性思考基础之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助于实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罪率的宗旨的,如果被追诉人是被迫认罪、假意悔罪,不仅不利于实现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还有可能增加潜在的社会矛盾。同时,我国家长制模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扮演着“严厉的家长”的角色,被追诉人作为心理上弱势的一方,可能会因为忌惮司法机关的权力而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在交易费用视角下,“气氛”作为交易费用的来源之一,在此处表现为双方处于对立的立场且互不信任,无法产生一个令人满意的交易关系,过于重视该过程的形式,因而这种“自愿”认罪认罚只体现了自愿性的形式,并未触及实质。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也只停留在形式层面,缺乏一个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根本性审查的体系。在庭审中,法院虽然会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但审查只是停留在口头询问,缺乏多元化的审查手段。除此之外,自愿性的审查标准不明,在立法层面并未对自愿性审查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无法知晓在什么条件下的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自愿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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