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坏电力设备罪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
收藏人:whmyl2
2014-04-06 | 阅:372  转:3  
 |   来源
  |  分享 
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由于其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工农业生产,刑法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审结大量的涉电犯罪案件,但该类案件一直有增无减,逐年攀升,特别是近一两年来,随着国内外市场铜价飞速上涨,发案率成倍猛增。据报道,2006年仅上半年,广州发案率已经超过去年的总和,日均发生56起电力设施盗窃案,日损失达19万元。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要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遏止涉电犯罪的高发势头,准确适用法律,快速及时审结涉电犯罪案件是人民法院最佳的、唯一的选择。定罪量刑不当,或失之过宽,打击不力,则轻纵犯罪;或失之过严,即景应时,搞“运动”,则过后又会反弹,均很难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要抓住“准、快、狠”三字,就有必要澄清一些理解不一的问题,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厘清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特别是在适用死刑时,更要慎之又慎,从严掌握。
一、何为“电力设备”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上的电力设备与电力法的电力设施为同一法律概念,包括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一切设备,还包括用于发电、变电、供电、输电的辅助设施,如用于发电的锅炉、汽轮机、水轮机、管道闸门、泵站水塔等;用于变电的变压器,用于输电的线路电缆、电杆、铁塔;用于供电的调控装置和农用低压照明线路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在电力领域,投资主体多元化,产权不再是刑法中电力设备的界定前提,特别是1999年乡镇一级所有的电力设施划归电力企业前,个人或集体出资建设的电力设施均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只不过可能会因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而触犯不同罪名而已。
:“正在使用”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一定后果或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公共安全”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是该罪与他罪区分的标志。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解释中强调的“正在使用”,实际上也是为了诠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不分青红皂白,一加破坏,即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来说,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对其实施盗窃行为,很少会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但也不尽然,有时候虽然处于“正在使用”中,却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正在使用”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
“危害公共安全”才是充要条件,二者并不总是要求同时具备。对二者做这样的理解认识,就用不着在司法实务中再为是否属“正在使用”而困惑和争论不休了,只要抓住它的本质特征—“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作为落脚点,即可快刀斩乱麻,问题迎刃而解。
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不包括生产单位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电力设施。正在安装或安装完毕还未交付电力部门投入使用的电力设施,以及报废的、废弃不用的电力设施、库存的电力设备,亦都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一旦交付电力部门使用,则这些电力设施即处于一种电力企业生产的运营状态中,随时将有通电的可能。这种运营状态是一种连续的客观存在,临时的停电措施并不会改变这种运营性质。如若实施破坏,其侵犯的社会关系并不仅仅是财产关系而仍然是社会公共安全关系以及经济关系。故备用线路及设施,停电检修、调试,还有因故采取临时停电措施时的电力设施,仍应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当然,遭到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因素破坏后,对其继续实施破坏,则仍属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指出,“已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定为正在使用的线路。”
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具体停止供电的原因等来综合分析,切忌一概而论,去机械理解掌握。首次交付后进入运营状态的电力设备,一旦遭受破坏,则随时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因电力不足或其他缘故暂停供电,其停电原因的暂时性和不确定性,同样随时有通电的可能,存在着造成触电、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此类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备用线路及设施和已遭毁坏而未采取停电检修时的线路及设施,亦有随时通电的可能,如果对其实施盗窃破坏同样构成犯罪。而对于专门停电检修、调试或已采取停电安全措施的电力设施,实施盗窃破坏行为,因一般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财产损失有多大,虽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