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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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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pdf

上传人:1781111**** 2024/4/29 文件大小:66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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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七条餐饮垃圾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第二十九条农村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第三十条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第四章保障与促进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包装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执行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鼓励快递和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电子运单、环保包装,并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三十五条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果蔬生产基地和新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废弃果蔬就地处置设施,有条件的已建成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应当配置废弃果蔬就地处置设施。第三十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制度。跨行政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指导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条鼓励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的分类回收设施。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网点。:..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第四十一条酒店、餐饮、旅游、家政、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纳入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第四十三条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志愿者等。社会监督员有权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七条单位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工作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车辆未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或者未安装车辆行驶以及收集、运输过程记录仪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或者生活垃圾转运设备不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或者未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进行养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分类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处一万元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一万元的罚款;(四)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