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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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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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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河湖岸线,或者在保护区内实施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修复治理项目,建设生态景观、农业水利设施,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设施,或者临时占用河湖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审核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强化生态容量管控,通过绿化美化、湿地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措施加强岸线生态保护。对河湖岸线范围内退化和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湿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湿地植物群落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鼓励采取清淤疏浚、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等相关措施对受损岸线进行修复。第二十五条河湖岸线的利用,应当树立在保护中合理利用、在利用中促进:..支持依法依规划建设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湿地、人文景观、服务驿站、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通道等公共服务设施。第二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河湖岸线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联动实施,对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第二十七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信息,提高政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第二十八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检查、巡查。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河湖岸线保护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河湖岸线生态环境,对破坏河湖岸线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三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擅自变更保护规划或者违反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等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四)接到举报不及时依法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进行除景观开发、绿化美化和堤顶道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二)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自然保护区的一般管控区域开展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四)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开采、损坏硅木化石、放牧、开垦荒地;(五)在河湖岸线保留区内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河湖岸线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下的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湖泊(坝塘)、水面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保护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