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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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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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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历史建筑中设立私人会所;(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第三十条〔历史文化建筑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自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照规定供社会查阅。第四章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性利用第三十一条〔保护性利用的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第三十二条〔文物类建筑的保护性利用活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建(构)筑物,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一)开设博物馆;(二)设立文物保管所;(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在历史建筑中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二)传统文化研究;(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第三十四条〔游客承载标准〕向社会开放的历史文化建筑的游客承载标准,由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利用〕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过渡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严格执行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或者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维护或者修缮历史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标志说明、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四〕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附则第四十二条〔名词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四)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历史文化建筑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和外部设施设置等可能影响历史风貌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的历史文化建筑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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