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7
文档名称:

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pdf

格式:pdf   大小:501KB   页数:7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PDF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pdf

上传人:1781111**** 2024/5/11 文件大小:501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pdf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该【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 】是由【1781111****】上传分享,文档一共【7】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镇江市养犬管理规定(202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2年1月13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犬只养殖场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烈性犬、大型犬的限养区。前款规定的限养区,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和具体品种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拟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第八条犬只犬龄满九十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九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第十一条养犬登记机关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文明养犬、规范养犬教育。第十二条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第十三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第十四条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二)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犬只粪便,在公共楼道、电梯内纵犬便溺;(三)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四)在公共楼道、公共屋顶、公共车库等公共区域散养、圈养、栓养犬只;(五)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限养区;(六)放任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七)遗弃、虐待犬只;(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十五条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二);(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四)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收紧牵引带、犬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人员密集场所:(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院、儿童福利院;(三)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封闭式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四)商场、宾馆、饭店、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六)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其他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限制携带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因执行公务、导盲等需要,可以携带犬只进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场所。第十七条养犬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九条举办涉犬类表演、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安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二十条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收容留检犬只;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协助收容留检,但是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被收容的有主犬,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关社会组织志愿者经允许,可以协助犬只收容留检工作。探索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第二十二条对在公共场所发现的犬只,现场无法确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的,视为流浪犬,由公安机关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控制和处置。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时,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的;(二)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三)遛犬不牵绳的;(四)不清理粪便的;(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携带犬只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第二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以外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人。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