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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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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pdf

上传人:1781111**** 2024/5/11 文件大小:75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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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村内传统文化艺术,扶持民间艺人等传徒、授艺。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镇史馆、村史馆,开展富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活动。第四章历史建筑保护第三十五条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珠海发展历程、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点、艺术特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三)与重要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建成虽未满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第三十六条本市依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以及续存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以及修缮技术规范。第三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第三十八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二)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三)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四)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五)防潮防渗防蛀。(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缮。(七)确保消防、防雷、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完成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建筑保护规划)。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建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在历史建筑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经依法批准的建筑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调整。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四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由建筑保护规划予以确定。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二)在建筑物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三)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和风格。(四)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其他对历史建筑保护有破坏性影响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及时向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显著影响整体承载缺陷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区政府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抢险以及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第四十二条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以及现状,并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第四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本市:..修缮。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其他修缮活动,应当在修缮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缮设计和施工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核。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设计、施工方案通过审核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依法实施修缮。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第四十四条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按照技术规范、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其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区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市、区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以及房屋前,应当对拟征收地块的历史建筑情况进行普查核实。普查未完成的,不得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第四十六条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中,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非国有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法评估房屋价值后,通过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资金的形式给予该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类似非历史建筑房屋补偿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补偿。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第四十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权属档案中注明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相关信息。第四十八条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其变更房屋用途。第四十九条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和博物馆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第五十条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获得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并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或者损坏预先保护对象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