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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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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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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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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推进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建成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处置体系。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加强区域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三)与源头分类要求相互配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清理整治,对不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提标改造。第二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的单位,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未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第五章促进与鼓励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公开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鼓励商场、超市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活动。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第三十四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治理社会监督机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生活垃圾治理年度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单位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个人混投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大件垃圾或者将装修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第四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清运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或者未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配备相关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合理处理突发事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实施封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相关部门监管系统联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第四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