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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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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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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等施工活:..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七)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油污;(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第四十条污水处理、污泥运输、污泥处理处置等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单位在运行期间不得擅自停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污泥洒落,并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时段和路线运输。第四十一条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四十二条排水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冒水、断裂、毁损、坍塌等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报告。第四十三条工程施工造成排水设施破裂、损坏、堵塞等影响排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和建设单位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辖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同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汛期应当对城镇易涝区域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清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督促环卫单位对道路雨水口周边加强清理、清运,保障汛期雨水口畅通。严禁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街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污水处理单位和排水户做好防汛排涝工作,确保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畅通和安全运行。第四十五条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运行维护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调价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问题应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责任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同时设计、建设、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而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能提供管网内窥检测报告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或者未申请变更登记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户未履行管养责任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要求履行日常维护责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与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停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擅自外运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或者运行维护单位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履行报告义务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影响排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或者未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汛期未加强城镇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全面检查、维护和清疏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拒交、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将雨水、污水、产业废水等排入排水设施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与污水集中收集、输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渠、检查井、排水泵站等。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理处置的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本条例所称产业废水,是指工业、医疗、建筑、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农贸市场、屠宰场、食品加工等行业产生的废水。:..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