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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可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等材料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担保解约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第五章应急周转金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筹措一定规模的资金建立应急周转金。当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且欠薪责任人逃逸并有可能引发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时,应首先使用农民工工资担保金或由担保公司先行代偿,不足部分经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启动欠薪应急垫付机制。第二十四条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诉讼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实施保全措施,再由财政部门拨付应急垫付专项资金。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等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欠薪应急垫付资金及时收回。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强化对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用工管理,会同住建、交通、水务、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适时开展对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二)对使用农民工数量较多或有欠薪记录的施工企业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增加检查巡查频次。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举报投诉。第二十七条建立企业诚信制度和重点企业监控制度。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或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恶意欠薪禁入制度、企业诚信制度和重点企业监控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分别由发改、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罚,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不良行为信用档案。(一)不按规定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拒绝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按规定交给农民工本人备存的,责令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不实行用工实名制、未建立劳动用工台账和考勤记录或考勤记录不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以任何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报送“工资发放表”、按月公示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或不按时将当月工资发放给农民工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发出书面通知令其整改或停工。第三十条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支付应当支付的外,同时责令施工企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一)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一条施工企业虚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第三十二条施工企业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违法用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改,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企业资质增项和升级,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清出建筑市场。第三十三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无经营资格或不履行备案手续的劳务企业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办。对采取回避办法,故意不核定农民工工资数额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包工头,由公安机关给予训诫,经训诫仍不改正的,应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主要责任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农民工与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凭欠薪依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欠薪治理工作不力、监管和处理责任不落实,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出台前,我市制定的涉及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规定,凡与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