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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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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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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代位求偿一直是我国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和制度,但是关于保险代位损失的填补条款原则及其可能衍生的保险代位损失求偿权的法律规范以及范围如何正确界定,一直都是经济学理论与法律实务之间聚焦的一个热点。经笔者调查,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从不严格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导致法律赋予其义务和权利形同虚设。如此,第三者的脱责导致社会危险、保险损失的事故频发。本文主要结合多种法律观点,分析保险代位的求偿权在制定和行使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而提出建议。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损失填补原则ResearchonSomeLegalIssuesofInsuranceSubrogationRightByZhouJunhongApril,2020Abstract:AsabasiclawandsystemofpropertyinsuranceinChina,'sinvestigation,somecourtsthinkthatinsurancelossagencyneverstrictlyexercisetherightofinsurancesubrogation,,thethirdparty',theinsurancesubrogationoftherighttoclaimintheformulationandexerciseoftheprocessofsomepossiblelegalissues,:insurance;rightofsubrogation;theinsured;principleofindemnity32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故意侵害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需要保险人适当地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来赔偿给被保险人一定的金额。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给付的理赔之后,保险人享有了原属于被保险人的可以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寻求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法律权利。“损失补偿”原则是我国财产保险的一大基本原则,即以实际的损失补偿为核心的原则。保险代位的求偿权发生在一个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侵权而对一个保险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的情形中。在财产保险的合同中,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获取保险人给付的理赔和第三者的赔偿而造成不当得利,同时也不能直接侵犯任何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才产生了保险公司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求偿权。曾经有一位来自台湾的专业人士曾经这样说过,代位权的意义和作用主要有三:一、防止了被保险人非法获取与保险合同原有两倍的经济赔偿;二、防止造成损害的第三人非法逃脱他们所应尽的损失赔偿的法律义务;三、减少了保险人的有关保险给付的法律负担。[1]在法律上我国过去颁发的《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给予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人的损害补偿之后,被保险人无权因为同一保险事件的发生造成损失再向其他第三者进行寻求赔款,而必须将这向第三者寻求赔款的损害补偿权利直接转让给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从而有效避免了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行使权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保险代位求偿行使权能有效地避免导致保险合同损失的责任人逃脱责任情况的发生、能够有效实现保险的损害补偿功能和同时有利于减轻投保人的经济负担。[2](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要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求偿权须具备下列要件: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在法律上我国过去颁发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是引发保险事故的原因。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此为其首要条件。根据保险合同一般约定的内容,当保险事故是由保险标的被侵害而产生时,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被损害,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对侵权的第三者享有直接的损害赔偿求偿权。同样来说,第三人由于对保险标的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需要32给付一定程度上的经济赔偿。[3]从定义上来说,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就是“保险第三者”,是泛指包括自然人和其他的法人在内的,被保险人以外一切的第三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一般不得对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任何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的人员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恶意造就的情况除外。这也体现了自然人具有限制范围的特点。上述规定的本质在于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由此产生相同的利害关系,倘若保险人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那必然会对被保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如果损失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上述的人员故意所为,则不在此限。2、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发生在其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之后的。为了避免出现被保险人因为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给保险人而无法向第三者求偿的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拿到赔偿的情况发生,所以法律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是拥有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的,甚至该损失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之前都是未转移给保险人的。所以,保险人唯有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或保险金后,对第三人的代位权转化为既得权,才能够行使。[4]3、保险人所得金额不得超出其赔付金额保险人从致损害的第三者处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其在此之前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的数额的相关规定出现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中,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代位”本质所决定的,其原意是“一方在另一方的位置上”所以规定了不允许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获得超出理赔金额之外的利益的额度条件。保险法上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其中包括了避免保险人额外获利等违法情况的出现。一般而言,如果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金额相比是较少的,保险人则应该在赔付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这是现实生活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常见的情况。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依法不得从中牟取利益,据此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33求偿权的应用仅限于保险人实际需要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超出代位求偿部分的利益应当全额归还给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由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的合同。在我国的司法诉讼实务中,也经常存在由于保险人实际需要赔付的赔偿金额过高或超出了保险实际的责任赔偿范围的情形,保险人在超出代位求偿部分的利益能否直接行使代位被保险人的求偿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目前我国保险法基本规定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但在现代化发展过程中,在我国的保险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却较少,导致保险人的这一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更好的保护,一些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在《立法法》中规定,对于所有的法律规范来说,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特点,需要具有针对性以及可执行性。但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关立法内容较少,而且在现实的执法工作过程中大多出现相关的原则和标准不统一的情况,难以有效应对社会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这就直接导致了许多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现状。(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就目前来看,我们国家针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制度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的立法成果包括《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等等,针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方面,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包括《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等。1、代位求偿权取得和丧失的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第一款规定,因致损害的第三者的原因对保险对象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利益受损害的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时候开始,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利移转给保险人。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进行理赔之后,可以就其理赔金额向加害的第三人请求主张赔偿的权利,由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的相关内容规定,致损害的第三者在代位求偿之诉中,将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已经自动放弃对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就其行为认定上述被保险人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时候,对保险人就其相应部分的理赔金额主张代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求不予支持。在被损害的被保险人主动向法院告知或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正式订立时已经主动得知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放弃的情形而对其无异议,则认定保险人已经丧失了代位的求偿权。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隐瞒了有关情况,致使保险人不能通过代位合法地行使向致损害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应该保护保险人依法请求及时返还其相应数额的保险金的行为。2、代位求偿权追偿的对象《保险法》的第六十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对象就是第三者,对第三者代位追偿是指保险人应当行使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进一步完善了之前代位追偿方面立法的不足,明确规定在这个过程中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是不同的主体,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在保险事故是由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完全可以依法对投保人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利,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所以投保人也同样可以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经济追偿的对象。但是法律另有明确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情形除外。如果保险合同存在明确规定以下内容:因投保人的原因直接产生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追究责任,则保险人丧失了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上述约定,在保险人支付保费完成之后,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含投保人在内的第三者依然享有代位求偿权。3、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对于这种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的案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在网上发布了一个相关代位求偿权的指导法律案例,指导了因代位求偿而产生纠纷的案件管辖问题。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是25号指导案例,内容为法院受理了中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纠纷案。此案件的裁判结果如下:因为保险事故是致损害的第三者对保险对象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之后。保险人在赔偿了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对致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向法院起诉第三者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归属问题,而不应该依据保险合同与其他法律关系来确定此类代为求偿权案件的管辖36地法院。此外,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辖第三者造成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类案件。(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问题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规定得不太全面,对于保险人的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方面没有明确做出具体的规定,而只对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按照被保险人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来确定其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自身对致损害第三者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民法法理基础原则,一般情况下更应当优先地适用除《民法总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诉讼时效事关保险人能否保障其代位求偿权并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时效的两个重要方面即时效的期限和起算点都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保险代位权是法定的独立权利,它的时效根据标的的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以及起算问题,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或者其性质加以判断和决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时效的完成而完成。[5]保险人的代位权因其对象的法定时效完成,此时保险人不得再以仲裁的方式或者对致损害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以行使其经济损害求偿的权利。[6]《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人们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但在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时候,应依照其有关规定。其次就是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质上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转让,当由于是第三人直接造成损害时,可以适用被保险人依法对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开始起算。所以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条件是保险人什么时候取得其代位求偿权。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时有出现。那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保险人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呢?一般而言只有两种起算方法:即当保险人将全部保险金支付完的时候一并开始计算或是对保险人支付的每一笔保险赔偿金分别开始计算。但关于这方面我国法律36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迥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条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时候,这个时候虽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是分期给付的,但仍然完全可以将其视为“同一债务”,不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确切界定理赔时效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能够有效督促保险人尽快对被保险人做出的理赔,从而达到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如果此时保险人没有依法按期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即及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做出了理赔,那么将有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代位求偿的不利状况之中。2、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和范围的确定问题《保险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保险人来说,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权的过程当中,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及所有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给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言,二者之间的合同中规定,我们可以将作为特定术语的代位求偿权,亦可称为“约定代位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人所需要的相关证据的具体约定条款有时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也时而会出现。保险人为了行使代位的求偿权在一般的情况下需要寻求被保险人的帮助。被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身份为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和受害者,掌握着与第三者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有关的证据资料和有关的其他事实情况。并且被保险人通常会持有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关的证据、证明、图片、文件等相关资料。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义务时,有时部分被保险人会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仅是针对保险人的,所以对有关的证据文件以及情况说明等帮助并不会对保险人进行提供,如第三者导致保险事故的主要过程和第三者的各种具体资料等,这样就导致保险人难以实现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法对该问题应该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定,应要求被保险37人一定要及时协助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被保险人履行以上的协助义务的内容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对其做出时间和行使范围的具体规定,导致现实中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普遍存在。被保险人消极作为、故意作为的情况都有可能造成保险人无法顺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例如,发生撞车等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单方面认为自己的损失应该在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以内,便没有报案,对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等方面的信息都没有记录、拍照就任其离开。还有一些常见的情况如被保险人损毁灭失或丢失了那些与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等,亦或是保险公司因为被保险人的消极履行协助义务的缘故而无法顺利地向第三者索要赔偿,保险人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此时的保险人实际上已经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了,主要是因为此时保险人缺失关键的证据,或是诉讼时效的丧失等,在一定程度上,这对保险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因为上述的损失是由被保险人造成,所以按理应该由被保险人来承担保险人的损失。虽然《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如果是因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原因而造成保险人不能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也可以要求扣减理赔金额亦或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部分保险金。但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操作难度比较大,相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笼统,保险人处于弱势的地位难以提供被保险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确实证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比较大,保险人一般就望洋兴叹而放弃了要求向被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保险金的诉讼了。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时的排序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如果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对致损害的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的话,对被保险人因为存在部分补偿尚未取得而依法享有的向致损害第三者求偿的权利(即直接求偿权)不造成影响。被保险人在理赔所得只满足他的部分损失时可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就没有获得理赔的部分数额提起直接求偿权。但是在第三者赔偿部分金额的能力缺乏时,且此时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都在同一时间进行诉讼时,这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又应该由谁先获得优先的权利呢?这种情况在我国法律中也没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