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5
文档名称:

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格式:pdf   大小:864KB   页数:15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PDF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上传人:青山代下 2024/5/20 文件大小:864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该【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是由【青山代下】上传分享,文档一共【15】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2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李淼【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赵良民;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当事人】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赵良民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当事人-个人】赵良民【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闫笑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闫笑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敏闫笑笑沈鹏张祥元殷艺1/15:..【代理律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被告】赵良民【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附期限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16:24:47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环城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於旭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笑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律师。2/1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娄铁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良民、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徽省驻京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无需支付赵良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472元、、支付赵良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22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良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的收费项目是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主营业务,现因政府取消该项收费,导致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无法正常经营,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其设立初衷就是提供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对此也可予以印证。2013年7月2日,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降低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标准的通知》,要求降低相关费用标准;2017年7月17日,安徽省物价局发布《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文件的函》,废止了相关收费文件,导致“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被取消,安徽省建筑3/15:..服务中心无法再依据收费文件收取该项费用。相关政策文件的变化,直接影响了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经营情况,一审中已提交相关纳税申报表对此予以证明。与赵良民情况一致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均已解除,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非仅针对赵良民,而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未对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也未就相关政策文件变化对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重大影响进行审查,故其关于违法解除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已书面通知赵良民休年假,期间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并告知其休假期间将正常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应向赵良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本案中,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已无业务,赵良民没有工作可做,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安排员工休年假具有正当性。三、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2002年6月10日注册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赵良民的工作年限从1997年2月开始计算,于法无据。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明确说明本方案仅限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用,不作为涉诉后的标准。因此,前述方案内容是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在协商时作出的额外补偿,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赵良民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314元,超过的部分是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的部分,且该部分与单位的经营状况、业务效益相关。在单位无法正常经营,且赵良民没有实际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每月3314元的标准核算其相关待遇。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在本案上诉状后附《我中心设立运营与政策变化对应一览表》,对其上诉所称2013年至2017年政策文件变化对经营情况的影响予以呈现。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良民辩称,不同意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安徽省驻京办述称,本案劳动争议与安徽省驻京办无关。原告诉称赵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与赵良民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良民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每月15日支付上月整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31日,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25日。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向赵良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赵良民同志:中心于2016年7月1日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心已向你说明情况,并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多次与你进行协商,但仍然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经中心研究,并征询工会意见后,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及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二、由于你个人原因导致中心无法向你支付费用,请及时向中心提供正常状态银行卡,中心会依法支付你的工资、经济补偿和代通金,以上费用,应扣除相关税费的,中心将依法代扣……”赵良民2016年度应休10天年休假,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15天年休假。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月工资标准调整情况,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因其无法收取收费项目,收入项目减少,故赵良民月工资标准自2018年1月起调整为3314元。赵良民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关于调整赵良民工资待遇的通知》,载明:“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北京咨询服务部:根据《关于赵良民同志工作岗位变动的函》(皖建服[2017]4号)要求,赵良民提出,因个人原因无法来总部合肥工作,经2017年12月15日再次赴北京与其沟通,仍表示不服从单位安排。经中心研究,安排赵良民在北京咨询服务部待岗,从2018年1月起,每月待岗工资为33145/15:..元,停发奖励工资2000元和月均补贴790元。待岗期间,请赵良民同志必须遵守服务部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学****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单位工作业务。”落款处显示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公章字样,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认可《关于调整赵良民工资待遇的通知》的真实性,称可以证明赵良民月工资标准为3314元。安徽省驻京办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单位无关。因《关于赵良民同志工作岗位变动的函》系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作出,且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赵良民主张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一直正常运营,没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解除行为应系违法解除。就其主张,赵良民提交如下证据:一、《沟通函》,载明:“赵良民:《关于的回复》我单位已收悉,针对你回复内容,我单位再次沟通说明如下:一、2018年5月11日,我单位派人去北京与你沟通,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市场行情变化,单位业务大幅减少,运营十分困难,你的岗位目前没有任何工作内容,故再次与你当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给你书面《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本次沟通仅为协商,并非解除。另,我单位的《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是附期限要约,自你收到该方案之日起15日内,该补偿方案对我单位有法律约束力,逾期不再有法律效力,请你知晓。二、因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你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5月11日我单位再次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具体方案为:工作地点变更为我单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的工作地点,其他内容同原劳动合同。当日我单位已书面给你《关于与赵良民同志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明确。现我单位再次给你时间,请你接函后10日内,按照本函附件的联系方式,书面回复你的意见。若末书面回复。回复不明确或逾期回复,均视为你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三、因你的岗位无任何工作内容,我单位已于2018年5月11日书面通知你,从2018年5月12日给你放假。你目前到办公室的行为并非我单位安6/15:..排的工作行为,我单位仍将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落款处显示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公章字样,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载明:“因政策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准备与赵良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补偿的具体方案如下:一、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半个月工资计算。另,单位可以额外给3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按照6104元/月标准计算,结合赵良民的实际工作年限:×=131236元。×3月=18312元,以上合计149548元。二、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保期间,单位可补缴社保,也可直接支付社保补贴,尊重赵良民的选择。。共同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社保,单位承担的部分单位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个人承担,具体标准和费用由社保部门核定,共同办理补缴手续。。单位按照公平的原则,依据皖建服[2006]2号文件标准,从2003年1月1日起服务部按月给予报销养老保险286元、医疗保险114元、医疗补助10元,合计每月报销社保费用410元。同时参照其他员工历年已经报销社保费用的标准,直接支付社保补贴费用给个人。经核查,具体补贴费用计算如下:经计算,赵良民1997年2月份进入本单位至2013年6月未报销社保费,共197个月,共计补贴80770元。其中:1997年2月至2002年12月共71个月补贴:410元/月×71个月=29110元;(参照皖建服[2006]2号文件标准计算)。2003年2月-2013年6月共126个月补贴:410元/月×126个月=51660元。(按照皖建服[2006]2号文件标准计算)……四、说明本方案仅限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用,不作为涉诉后的标准,本方案在赵良民收到之日起15日内均有效,逾期单位不再按此方案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三、《打造“徽匠”品牌,共铸首都辉煌——驻京建管处情况汇报》,落款处显示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公章字样,落款时间为2017年7/15:..5月12日。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认可证据一《沟通函》、证据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协商结果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提到的补偿方案因为赵良民不同意还没有支付,其中的工作年限也是为了多给赵良民补偿往前推的时间;不认可证据三《打造“徽匠”品牌,共铸首都辉煌——驻京建管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称不是其单位出具,与本案无关。安徽省驻京办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单位无关。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其单位系基于政府文件所确立的收费政策而设立,因政府政策调整,取消综合技术服务收费,导致其单位没有了收费依据,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与赵良民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收费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沟通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系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作出,且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年休假情况,赵良民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因没有业务安排,其单位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安排赵良民休2017年度、2018年度年休假,且赵良民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就其单位主张,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提交了《年休假安排通知单》,载明:“赵良民同志:中心现安排你在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休年休假,共计30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年休假期间,中心按照你的正常工资待遇支付工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7日。赵良民认可《年休假安排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出具时间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明显是恶意制作,认可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通知其休假,但其认为年休假应当是自己安排,故其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了。关于工作年限,赵良民主张其与1997年2月入职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政企分离的政策,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将赵良民安排至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处工作,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是安徽省驻京办的一8/15:..个部门,与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其在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赵良民入职其单位之前的工作年限与其单位无关,其单位不清楚是否有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这个单位,与其单位没有关系。安徽省驻京办称赵良民所述建筑管理处不是其单位下设部门。一审经询,赵良民表示其不清楚相关单位的隶属情况,其只是根据挂牌判断,挂的牌子就是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审理中,赵良民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称:“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与安徽省建筑管理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在办公室负责管理公章,一个章是安徽省建筑管理中心的,一个是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的,公章其都负责保管。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是双重领导,分别隶属于安徽省建设厅和安徽省驻京办,挂的牌子是安徽省驻京办建设管理处,相应的业务向安徽省建设厅汇报。当时政策上建设厅不允许设立办事处所以就冠了驻京办的牌子,冠的牌子一直没有变。2009年的时候因政策要撤掉县市级的办事处,当时省政府有个会议纪要,保留安徽省驻京办建筑管理处。2003年因为行政单位收费取消,驻京办不允许收取费用了。所以成立了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单位进行收费,对外收取建筑服务费。其于2019年6月从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离职,补偿金是从1997年开始计算的,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从2018年至今一直正常运营,就是服务费收取的少了。2018年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大概有5个员工,现基本都已经协商一致离职了。其保管公章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公章交接给了现在的主任赵华文。建筑管理处向驻京办工作汇报比较少,一般是党建方面的汇报,因为其不负责党建工作,所以不清楚具体对接人。”赵良民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对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证人不管理公章,只是其单位的后勤司机,证人称其单位的初衷就是收取服务费,且合同工均已离职,可以说明其单位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证人所称的建筑管理处不是经营主体。安徽省驻京办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说不出与其单位对接人员的名字,说汇报党建工作又不负责党建工作9/15:..一审另查,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成立于2002年6月10日,股东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服务中心,持股比例为100%,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业相关企业和城建制建筑劳务队伍输出提供咨询服务,经营方式为社会福利。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自赵良民的月工资标准从2018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3314元,但未就降薪与赵良民协商一致提交证据,该降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应按6104元/(6104元×6个月+6104元÷×18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用人单位迁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用人单位资产转移等;(3)所依据的法律、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的;(4)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本案中,结合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单位主张的依据政府文件取消向企业收费项目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单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明确载明赵良民的入职时间为199710/15:..2月,故一审法院对赵良民主张的工作年限予以采信。经核算,赵良民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赵良民于2019年3月18日第一次申请仲裁,故其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赵良民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安排赵良民休年休假,但上述期间赵良民正常出勤,故对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关于年休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104元÷×23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良民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四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五角九分;二、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良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六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三、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良民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万二千九百零九元六角一分;四、驳回赵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请求对其2013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营业收入的总额以及每年营业收入中“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的数额进11/15:..动综合技术服务费”是否为其主营业务、本案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赵良民与安徽省驻京办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因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已对其主张的因政策文件变化而影响经营的相关情况作出陈述,且上诉状后附《我中心设立运营与政策变化对应一览表》亦对其该项主张予以呈现,加之本案系其与赵良民之间关于劳动争议相关问题的纠纷,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争议缺乏充分、紧密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二审经询,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称其目前仍存续。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均认可赵良民的月工资标准为6104元,但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同时主张赵良民的月工资标准自2018年1月起调整为3314元。因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赵良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其就降低月工资标准已与赵良民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按照6104元的月工资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关于应按3314元的标准计算相应期间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1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因赵良民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关于2017年1月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届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赵良民的工资标准,结合其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虽主张其已于2018年6月7日以出具《年休假安排通知单》的方式安排赵良民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休年假,但享受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在赵良民对前述年休假安排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以前述方式安排赵良民休年假,并据此主张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向赵良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赵良民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应就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称其系基于政府文件确定的收费政策而设立,后因政策调整,导致其没有收费依据,故失去了存续基础。然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安徽13/15:..定的收费政策,加之双方均认可赵良民为业务岗,故结合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协商、沟通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其所称的政策文件变化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见的变化或者存在继续履行将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故对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赵良民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认定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应向赵良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4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虽然主张应以其成立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但其向赵良民所作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中已明确载明赵良民于1997年2月份进入该单位,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赵良民的入职时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尚晓茜审判员郑吉喆审判员李淼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衍法官助理张弛书记员陈佳琪14/15:..北***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