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加工出口区土地租用及费用计收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加工出口区土地租用及费用计收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区内土地(以下简称区内土地) 租用,应本整体安全、环境美化与管理之便利为原则,并应能配合各事业需要,以促进土地有效利用。
第 3 条 
区内土地之租用,应符合土地分区规划,并应注意所设事业之特性,凡易产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响之工厂,应配置于适当地点。
第 4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依规定于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当宽度之退缩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缩地,不得兴建。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前项应保留之退缩地宽度,除相邻他人租地间及后面各为三公尺外,面临干线道路一边为六公尺,面临内环及支线道路一边为五公尺,面临分线道路一边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台中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保留之退缩地宽度,四周均为三公尺。
租用中港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保留之退缩地宽度依中港加工出口区土地使用管理计划及建筑景观管制规范规定留设;租用其他各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按照各该地区依法核定之细部计划及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办理。
第 5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约定以兴建楼房及其必要附属建筑物为原则;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依相关建筑法规办理。
第 6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如需实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筑者,其用地面积得一次申请。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筑计划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应于投资计划或申请书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项分期使用土地建筑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或分处得依约随时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缴土地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不予退还。但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计划期限分期使用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延长之。
第 7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其位置及面积应由管理处或分处会同申请人现场勘测,并参照所送建筑平面配置图及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核定;如申请人不依通知期限会勘或经表明无需会勘时,得根据其投资计划或申请书所附建筑平面配置图及有关资料迳行核定之。
第 8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管理处或分处于实地测量时,得就原经核定租用土地面积百分之二十范围内,酌予增减确定之。
第 9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除高雄、台中及中港加工出口区不得少于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加工出口区均不得少于二千平方公尺。
第 10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于管理处或分处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照核配面积签订租约,同时依约缴纳租金。
前项租约签订前,曾经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应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计缴。
第 11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