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证明标准的意义和实践
[证明标准的意义和实践] 据2000年10月30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的介绍,上海浦东法院对一起因玩笑引起的纠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有罪判决[1].该案基本情况如下,证明标准的意义和实践。2000年6月17日凌晨一时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华大酒店的客人潘伟毅向当地公关机关报案,称其放在客房书桌上的一只装有40000元现金的皮包被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立即调来该酒店保安监控录像,在监控录像面前,与报案人潘伟毅同住一室的好朋友刘卫东承认,自己偷拿了潘伟毅的皮包。此后,浦东新区张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为理由对刘卫东提起公诉。
经查明,刘卫东和潘伟毅属脾气相投的好朋友,几乎天天晚上在一起吃饭消遣,并经常实施藏匿对方东西的行为。对于检察院的控诉,刘卫东辩称,开玩笑这种事情,在他和潘伟毅之间属于家常便饭,怎么会跟犯罪扯上了关系了呢?潘伟毅也称:“我以前跟刘卫东开玩笑,就是有时候他的手机放在台子上,我把它藏起来;有时候他在洗澡,我把他衣服藏起来。好几次了,开玩笑嘛,是一直开的。”对于好朋友被提起公诉一事,潘伟毅心里很不是滋味,几次三番地来到检察院,为朋友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作辩解。对于刘卫东究竟有没有盗窃的主观动机,检察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和受害人有相当一致的说法,但无法认可。最后,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判决被告构成犯罪。
从证据法立场上分析,本案的主要争点是如何确定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作为结论,笔者认为,本案法院运用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人主观存在罪过的思维方法是机械的、不合理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缺乏司法信赖的。
一、证明标准的意义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解释,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有下述四个: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适格;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刑事裁判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以本案而言,要确定被告是否构成盗窃罪,法院必须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条款为大前提(以法律为大前提,否则裁判将失去法律依据);以要件事实为小前提(以实际上发生的相当于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小前提,否则,裁判将失去事实基础),法院通过对已知的小前提(要件事实的认定)进行评价,作出判决,法学论文《证明标准的意义和实践》(..)。只有在法院评价上述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都存在时,被告才承担因犯盗窃罪而引起的刑事处罚(刑罚)。
法院应当以何作为要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评价标准呢?换而言之,要件事实在何种状态下才能被认定为存在呢?这即是裁判法学上的证明标准的确定问题。需要指出,我们在学理上和实践中经常混同证明评价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证明评价,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辩论情况和证据调查的结果,对要件事实的真相作出认定。例如,自由心证即是证明评价的一种指导原则。但是,法官对要件事实进行评价不是恣意判断,抑或法官判断某一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证明标准或证明尺度。在证明法学上,证明评价和自由心证都属于法官的主观意识过程,因此属于认定事实问题;而证明标准却不是由法官随意确定的,它属于一个法律适用题。
证明标准的确定方式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主观标准,是指法官依据自我认识能力评价要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