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5号
 
现公布《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九月五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奠定基础。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