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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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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关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关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执行和解就是案件在执行中和解,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通过对执行标的、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义务主体的减让、增加或更改,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避免法院强制执行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行为。
就近两年而言,我院2009年执结各类案件87件,和解结案56件,和解率为64%;2010年执结各类案件148件,和解结案107件,和解率72%,同比上升6%。结合我院实际,现将我院在执行和解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如下:
一、在立案阶段开展执行和解工作
从当事人的情况看,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四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时难以变现的;三是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的意愿但无法一次性履行完毕、需分期履行的;四是执行依据比较原则。前三种情形需要受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实地了解情况,才能视情况从中主持和解工作。在立案审查阶段,只能就具不具备立案条件进行审查,换言之,立案环节必须有无执行依据、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执行依据比较原则的案件,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尝试和解,进而减少当事人诉累;若调解不成,则依法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环节。
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和解执行工作
社会的问题应当由社会共同解决,法院只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能动司法”就是将法院承担的职能向社会推进,向外延伸。执行和解工作当然也应当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智慧和积极性。在案件和解执行工作中,可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在家庭、邻里和乡邻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可邀请家庭、社区和基层组织里德高望重的成员调解;同事之间的纠纷案件可邀请威望较高的单位领导调解;行业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邀请行业协会参与调解;同时还应该充分发挥律师在做和解工作上的积极作用。借助社会力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其在推动定纷止争、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和谐司法中的积极作用。
三、保障和解协议实现的举措和建议
1.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虽然规定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但在实践中没有第三人的参与,双方往往是很难坐在一起协商的,由于第三人的参与(当然不是指法院的参与)使许多和解协议中增加了保证协议履行的责任人,虽然现行的执行和解规范中没有规定,但在有担保的执行和解中,如有的义务人在协议中提供财产担保,有的是第三人直接参与到协议中来,成为协议的担保人甚至是协议的履行人,应当借鉴《担保法》相关规定来明确第三人的责任,避免担保流于形式。
2. 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此规定虽然从保证执行效率、提高案件执结速度的角度出发,以期限的连续计算来促使权利人迅速提出恢复执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误执行,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在法律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范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这就使得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在客观上因达成执行和解而自行缩短,这无疑剥夺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我院的实际做法是: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即执行和解协议。这样做的原因: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看,多以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或变通履行方式为条件,而执行和解工作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尽早尽快实现。

执行和解履行方式可分三种,即一次性履行、延后履行、分期履行。
四、执行和解工作遵循的机制
一是执行和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和解案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二是执行和解,必须坚持强制措施与深入说服教育相结合,在执行和解案件中,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把握好被执行人能力,是做好执行和解工作的基础。
三是执行和解,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得到确定,也就是人民法院应审查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做好执行和解,还必须与采取强制措施相桔合。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是被执行人据自已的实际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做出的承诺,是符合现实的,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必将转入强制执行,所以采取强制措施是和解执行的保证。
五、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案件管理
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统一结案方式。对于即时履行的或在执限内即可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可等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等和解期限较长、在执限内不能履行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