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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关于民事诉讼法主体的研究
一何为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概念,这一概念最早在古罗马法中出现。罗马法基于传统的公私法二元划分理念,认为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行为来说,公益诉讼的作用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有市民都有权上诉,但不包括法律明确禁止的内容”。[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2004 年版,第 886 页]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也指出“所以称作公益讼诉,是因为一般说来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提起”。[ 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240 页]
[4]

现代公益诉讼最早诞生于美国,美国《反欺诈政府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一旦发现欺骗政府、谋取私利的行为,可以用政府名义起诉错误行为方,同时上诉成功后能够获得一些经济补偿。”《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中规定:“一切个人和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政府部门等,都可以起诉违反托拉斯法规的企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提起选民资格诉讼的公民资格未限定必须为参加选举的其他公民,也即不要求提起诉讼的公民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要求的“直接利害关系”,只要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处理有异议,任何公民均有权向该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此条款被认为是目前民事诉讼法中仅有的有公益色彩的规定。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也未对于公益诉讼有明确规定。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这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只能提起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而公益诉讼的特点就在于原告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即主体的不特定性。这使得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益诉讼定义,这使得公益诉讼的范围认定有一定的困难。那我国的学术界民事公益诉讼是怎样界定的呢?
要界定民事公益诉讼就必然要首先界定公益诉讼这一的概念。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凡是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即为公益诉讼。但仔细分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益诉讼迄今为止都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界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各个理论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大体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一)经济公益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就是经济公益诉讼。支持此种观点的大部分为经济学者。他们认为:“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此种观点更早源于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跟据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过于宽泛,显然表达不够严谨。且不说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是不可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倘若任何组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