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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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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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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对审计发现的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管理漏洞和体制、机制、制度缺陷,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应当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新增)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监督资源,避免政府其他部门与审计机关重复监督。
(新增)
第九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检查考核下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报告、述职等制度。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各项审计业务成果;
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就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作出的裁决决定和复议决定;
(七)审计机关诉讼事项及判决结果;
(八)审计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事项及判决结果;
(九)审计署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