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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宪法制度的报告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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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201130822252
安晓冉
关于中国宪法制度的报告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一、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体现出其的重要性,早在1954年宪法中,这一原则就已确定,宪法几经修改,但这一原则一直未变。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也都对此作出了与宪法规定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在不少思想家的论述中,司法独立被视为司法权在现代宪政体制下赖以存在的基石。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对司法不能独立的危害评论道:“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
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
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内部独立。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我认为概括来说即法院独立,法院内部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 
二、独立审判的主体
独立审判的主体,主要有三种,即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
(一)“人民法院独立”即人民法院对外独立。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在曾实行了几十年的案件审批制度被废除之前,对每一案件的裁判都要层层批准,而不是某一个法官、某一个合议庭说了算,因此说是人民法院整体独立审判。即使在审批制度被废除后,合议庭、独任庭不需要再向庭长、院长层层请示报告,可直接依法作出裁判,但这种裁判也是代表法院、以法院整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