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制度文件讨论稿之四
哈尔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
许可受理和核审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受理和核审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由本局职能部门依法受理(以下简称承办部门),监督检查由本局法制工作部门组织进行(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受理和核审不得向申请人和被监督检查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条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并依据法定程序核准的,由本局向申请人核发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第七条经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拟不予核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同时向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八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公开承诺期限内,本局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期限的理由,由承办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承办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进行核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告知承办部门改正。对监督检查部门的改正意见,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执行:
(一)未在法定期限受理申请的;
(二)许可核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审查或者核查情况与实际不符的;
(四)其他应予改正的事项。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