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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资料子库***官解释
解释字号释字第399号
解释日期 19960322
解释文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是有无申请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机关于受理个别案件时,就具体事实认定之。姓名文字与读音会意有不可分之关系,读音会意不雅,自属上开法条所称得申请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格权之本旨,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按行政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主管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所为释示,固可供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参考,但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院引用为裁判之基础者,参照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号判决理由中虽未明确指出具体适用何项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见解,可判断该项判决系以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为判决基础。依司法院***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受理。
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就人民申请改名,设有各种限制,其第六款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者,主管关之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