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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释义-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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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水法释义-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本章共14条,是关于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保护水量及生态用水的规定;因违反规划和疏干排水行为造成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时应当承担的治理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规定;水功能区划、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水质监测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的规定;对农业灌溉水源、供水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保护的规定和地下水超采区管理以及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要求的规定,对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对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对围垦河道、湖泊的限制性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保护水工程设施的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保障水工程安全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对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等。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水量及生态用水的规定。
一、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按照1997年人口计算,全国人均水资源量只有2220立方米;同时,我国的水资源在时空分布上又极不均衡,有相当一部分水资源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加之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带来了一系列生态问题,并且日益突出。首先是江河断流,湖泊、水库水源枯竭。以黄河为例,从1972年至1998年中,有21年下游断流。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黄河更是年年断流,1997年,断流时间长达226天。因为断流,城乡生活用水没有保障、企业停产或者半停产、农作物减产,仅山东省1997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135亿元;因为断流,黄河主河槽淤积日益加重,增加了黄河大堤防洪压力;断流还造成生态失衡:和70年代相比,黄河三角洲湿地萎缩了将近一半,鱼类减少40%,鸟类减少30%,一些珍稀鱼类纷纷绝迹;断流后,海水回溯,1972年至今,海水回逼了10多公里,等于侵吞了100多平方公里的国土。其次是地下水超采严重,引发地下水位下降、地面沉降、水质污染。近20年来,我国北方地区特别是黄、淮、海地区,地下水已经成为重要水源,用水比例不断上升,致使地下水开采量超过补给量,地下水位大幅度下降,形成区域地下水降落漏斗,而且不断扩大。目前全国每年超采地下水67亿立方米,形成了164个地下水超采区。一些地区地下水埋深已从大量开采前的2-3米,下降到10-31米,甚至不得不从地下200-300米深处抽取难以补给的深层地下水。 1988年对我国118座大型城市浅层地下水的普查表明,有115座城市地下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其中严重污染的约占40%。地下水过量开采,还使得山东、辽宁沿海地区1450平方公里海水入侵,影响了生态环境。
二、上述情况的发生,除了有不合理开发利用的因素外,长期以来,在编制和执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的重开发利用、轻节约保护的思想,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水法》在总则第4条明确提出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方针是“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并将保证生态用水的精神和目标贯穿到规划、开发建设和利用等各个方面。本条明确提出了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水法》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将生态用水摆在重要的位置,要求从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始,就要将保护水量和生态用水作为规划重要内容之一。本条所称“其他有关部门”,是指本法第14条第3款中规定的编制渔业、航运等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对因违反规划和疏干排水行为造成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时应当承担的治理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水法》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结合起来,防止因人类不合理活动,造成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生态系统破坏。本条第1款是关于在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活动时,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首先,要求所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