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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的制定、规划区内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及其它建制镇。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正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加以确定。
第三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外,其它各项城市建设均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
第四条开发区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计划、土管、水利、交通、供电、广电、电信、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十条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规划在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五年续编一次。
未编制或到期未续编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审批
(一)市区规划的审批:
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依照规定应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依照规定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的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市区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则应按规定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制镇规划的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并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控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征得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对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并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调整涉及建制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项目,都应办理城市规划选址手续,服从规划管理。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