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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DOC 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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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DOC 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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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DOC 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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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份护区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及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成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辎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待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份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缘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0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平。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辅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井将水底电缆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贵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塔杆、拉线作起草李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