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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林、刘高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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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林、刘高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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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林、刘高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本案涉及刘春林、刘高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原告刘春林、刘高伍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方车辆严重损坏,原告本人及车内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支付了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答辩中辩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并未违反交通规则,且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刘春林、刘高伍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春林、刘高伍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3)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时,王某提出,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春林、刘高伍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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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及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故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此外,一审法院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在被告王某提起上诉后,其上诉理由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王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其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处于紧急避让状态,且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次,王某提出,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王某强调,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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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上诉人刘春林、刘高伍等人对王某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刘春林、刘高伍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具体而言,刘春林、刘高伍等人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首先,事故发生时,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其紧急避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应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最后,刘春林、刘高伍等人强调,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1)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刘春林、刘高伍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赔偿金额,即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在保险责任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林、刘高伍等人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王某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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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审法院还注意到,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因延迟赔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万元。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和保险责任的判决,并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