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委托鉴定的要求;
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返回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