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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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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
、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