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为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不尽合理。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浅谈如下:一、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伪劣产品的价值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货值价格两种计算价格。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额的认定是按照其销售金额来认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对于没有销售掉的伪劣产品,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来定罪处罚,对于数额如何计算,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我们认为这种计算伪劣产品数额的方法不尽合理。举一个案例即可说明这种情况,如,被告人陈某以每瓶人民币4元的“川兰酒”,充装每瓶人民币100余元的“品王酒”予以销售,而低价收购假“品王酒”的不法商人陈某,将此酒高价售出。就此情况,对于销售价格的计算,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被告人陈某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开始环节,并非销售的最后环节。陈某生产的假“品王酒”成本很低,向一些中间的环节不法商人仅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批发销售,因此,对其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只能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计算其所得和应得的非法收入,而向陈某收购假“品王酒”的不法商人张某,向社会出售是“品王酒”的市场中等价,即每瓶人民币100元。因此,在本案中,如果陈某、张某均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构成犯罪,对其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最终数额,陈某只能以每瓶30元的价格计算、而张某却要以每瓶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计算的,同一案件中,同一批的伪劣产品,只因销售时的销售价格不同,在计算时就要以两种不同销售价格计算其违法所得,显得很不公平。
其次、按照上面的计算方法,会出现在收购假“品王酒”不法商人张某因为销售价格较高而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始作俑者,反而因为销售价格较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情况,如,在上面的案例中,陈某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给张某500瓶“品王酒”,张某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向社会销售,按照《解释》计算方法,,这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而张某的销售金额则达到5万元,已经达到了犯罪标准,同一批酒,只因环节不同,就导致计算方法的不同,从而产生罪与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是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存在着产销的中间环节,而每一个环节都会形成不同的销售价格,可能在后面环节比前面环节的销售价格高,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源头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味以销售价格来认定犯罪,则会放纵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源头的打击力度。
第三、《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没有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中间价计算。按照此计算方法,如前所举案例,被告人陈某若销售掉1500瓶假“品王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