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降低管理服务成本,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环保、物价、工商、财政、税务、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物业管理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
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虑下列因素划分: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四条  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代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所派人员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花名、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交付时间等必要的资料。
   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