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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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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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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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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严格责任,即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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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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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容易被理解为,从事被列举的活动之一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须承担严格责任,从事其他事项造成损害的,仅承担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发展是,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特定的活动是否高度危险作业。
使《侵权责任法》具备了现代侵权法的特征。
例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519条规定:“(1)从事某种超常危险活动的人,对于该活动所导致的另一人的人身、土地和动产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他已经为防止该损害的发生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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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的划时代的意义
《欧洲侵法原则》第1:101条(基本准则)写道:“(1)一人对另一人在依法可归责的情况下引起损害时有义务就该损害作出赔偿。(2)损害特别在以下情况下可归责于该人:a)其构成过错的行为引起了该损害;或者,b)其从事的超常危险活动引起了该损害;或者,c) 从属于他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引起了该损害。”
举例说明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终审判决的“朗荣涛之妻女溺水死亡案”中,朗荣涛与妻子和女儿于2002年7月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处游玩,适逢上游约三公里处的京西发电公司下属的下马岭水电站排水发电,导致河道内河水上涨,将正在河道内游玩的朗荣涛的妻子和女儿冲倒后溺水死亡。这类从水库中放水导致下游河道中的水在骤然间大幅度上涨的活动,尽管没有被《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的“作业”包含,也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引起损害时其经营者应付严格责任,而且只能适用两种免责或减责条件:战争和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情况。
原因是,由于造成的危险特别巨大,对免责或减责也规定得十分严格。
基本含义: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引起损害时,不能适用一般的免责或减责条件。例如,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比之下,当一般的“高度危险作用”引起损害时,免责或减责的机会会比较多。
基本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