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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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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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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经营监督治理,爱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治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获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治理。食品经营分类许可的审查通那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另行制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主管全国食品经营许可治理工作;地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治理工作。
地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布、公平、公平、便民、高效的原那么。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对采取流淌、临时经营方式,或从事传统、具有地点特色等食品经营的摊贩,不属于本方法实施许可的范畴,对其具体的治理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因此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截了当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幸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以下情形确认:
〔一〕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
〔二〕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三〕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治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食堂需要提交开办者的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
申请人托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托付代理人应当提交托付书以及托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收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职权范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承诺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益。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包括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等内容。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的主体业态按照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三种业态核定。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的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专门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销售〔制售〕等项目核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申请人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方法的要求。必要时,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现场核查,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能够不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能够托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专门缘故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形,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益。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章 变更、连续、补办及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经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管辖范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赶忙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赶忙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最长有效期为5年。各地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可依照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在5年的有效期内,具体规定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
食品经营者需要连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逾期提出连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连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连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连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审核原许可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是否有变化。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变更的同时申请连续;条件未发生变化,准予连续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发证日期按照连续申请核准之日填写,有效期重新运算。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托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应当提交托付书以及托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连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四〕依法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连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方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许可证的治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