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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国峰盗窃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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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国峰盗窃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丰刑初字第15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觅子乡元林村东尚组。因本案于20XX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学英,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第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国峰犯盗窃罪,于20X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国峰及其辩护人郭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尚国峰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7里11号楼地下室54号,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会荣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 015元和蒙古纪念币2张。后被抓获。起获人民币2 01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会荣陈述,证人李文来、靳铁健、张倩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尚国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尚国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国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国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蒙古纪念币二张发还被害人张会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红 艳
    
             二○○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