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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铁刑初字第40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XX-4-27)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杭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回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XX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XX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XX]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XX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持票从昭通火车站乘上1273次旅客列车。同月22日12时1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杭州火车站,当被告人马某某下车后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值勤室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深蓝色西装左侧内口袋查获1包外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缴获的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净重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毒品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及外包装的刑事摄影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银行明细对帐单、存款凭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某、马某某、阮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俊
审 判 员 周霄恒
审 判 员 何钦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韩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