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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笔记.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婚姻继承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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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男妇双方完全自愿。
b. 达到法定年龄:
(一) 一般规定: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二) 军队、警察部队未服满现役期的义务兵、普通高校和中专(研究生除外)均不准结婚。
(三) 民航空勤人员男不得早于26岁,女不得早于24岁。
(四) 正在劳改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c.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
d.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一) 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影响,也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
(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以外的。

注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疾病时,禁止或暂缓结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母婴保健法第9条:暂缓结婚的: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或精神病发病期。
指定传染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其它。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严重遗传必疾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或结扎可以结婚否则禁止
:对符合结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即未登记的“合法婚姻”,可按合法婚姻适用继承法和其他法律。
A. 条件:
a. 男女均无配偶,区别于事实重婚。
b.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区别于法律婚。
c. 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d.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区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B. 两个时间:
a. 1986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b. 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c. 1994年2月1日之后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离婚后未登记恢复关系即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处理。
a.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b.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注意:非法同居包括二种情形:一是无配偶男女,未办登记,不符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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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b.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视有无负担能力而定)
c. 兄弟姐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d. 夫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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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b.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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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b.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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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
b.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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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b.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如果离婚原因主要是军人过错引起的,又不同意离婚的,或双方无和好可能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c.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例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
(一) 女方提出离婚的。
(二) 夫妻矛盾十分尖锐,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