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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钓鱼执法”

来源:法制办主站时间:2010-10-12 10:29 阅读次数:
李利军
近年来,有关运管、社会保障、文化等领域“钓鱼执法”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本文以最近引发热议的运管领域“钓鱼执法”为例,对“钓鱼执法”进行简要分析。
运管领域的“钓鱼执法”,是由与运管执法机关有合作关系的“钓钩”以生病、事急等原因骗取车主的同情,在车主允许其搭便车后,在车上强行留置“报酬”并作证,最终由运管执法机关认定车主“非法营运”并进行处罚。2009年9月,上海白领张晖因好心帮载自称胃痛要去医院的路人(实为执法大队的“钓钩”),结果被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认定为载客黑车,罚款1万元。10月,河南小伙孙中界在浦东新区遭遇同样经历后,为了证明自身清白,不惜“断指”。在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中,浦东新区、闵行区政府最终承认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行为。所谓“不正当***手段”,具体而言是利诱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在笔者看来,“钓鱼执法”不仅仅是“不正当***手段”的问题,而是当前我国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集中暴露。
一、不明确的执法依据
明确性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制度含义清楚、规定明确,执法机关才能做到严格执法,既不乱执法、又不“不作为”。观察“钓鱼执法”,运管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不够明确、不够细致,是造成“钓鱼执法”的重要原因。对非法营运的管理,上海市运管执法的依据是《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问题在于,对于如何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条例并未作出明确界定。这就给执法机关“灵活掌握”留下了过大的空间。上海市运管执法机关掌握的标准是,只要车主收取费用,不论次数,一律构成非法运营。这一标准严重违背合理原则。法律之所以被人服从,不仅因其具有强制力,更因为它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理念、是非标准。在频频发生的“钓鱼执法”中,姑且不论有的车主根本就没有提出收取费用、甚至拒绝收取费用,就算收取了费用,一次偶然的载人行为就构成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需要处以高达万元的罚款?这种认识显然不合社会常理,自然难以让人信服。
根治“钓鱼执法”,要从完善有关立法入手,准确界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既有效控制执法机关的裁量权,又便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遵守。进一步讲,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首先要在提高制度质量上下功夫,使制度成为符合规律、便于遵守的规则。
二、不合法的执法主体
在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处理中,政府承认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但对于取证手段如何不正当,没有进一步说明。在笔者看来,除采取利诱手段外,“钓鱼执法”的取证主体也有不合法之嫌。“钓鱼执法”的取证行为包括车上和车下两部分。车下的取证由交通执法大队进行,具体方式是对车主和“乘客”进行询问。这部分取证行为的主体明确,无合法性问题。车上的取证由事先被告知执法时间、地点的社会人员(即“钓钩”)假扮“乘客”进行,具体方式通常是录音。浦东区人民政府组成的“孙中界案件”调查小组发布的《关于上海浦东新区“10•14”事件的调查报告》称,“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