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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
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质
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
制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结合永州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建设、管理有
关的各项活动;临时建设、危房翻建及室内装修工程等不适用本
规定。永州市其余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采用坐标
采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及 1985 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超前性。
永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永州市的城乡规划要求、本规定
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的颁布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适时进行
修订,上报永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永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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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七条 城市用地分类
(一)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
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
符合附录三的规定。
(二)对于用地分类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等
按程序具体核定。
第八条 城市用地的兼容性
(一)用地兼容性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
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
本规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二)用地功能混合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
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用地兼容性应纳入控制性详细
规划中编制,并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第二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 基地面积控制
(一)规划用地红线应划至用地周边的城市道路边线(含绿
线)。
(二)建筑基地面积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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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表 规定的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
的不宜单独建设:
表 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表
住宅建筑 公共建筑 超高层
高层 低多层 高层 建筑
建设项目类 低多层
(H≤
型 (H≤ (27 米<H (50 米<H (24 米<H≤ (50 米<H≤
24 米) 100 米<H
27 米) ≤50 米) ≤100 米) 50 米) 100 米)
最小净用地
面积 1000 3000 4000 2000 4000 5000 8000
(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 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
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
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工业用地
(一)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和
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的 7%;严禁在
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
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
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 20%。
第十一条 仓储物流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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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仓储物流用地内只能建设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和配送
等用途的仓库建筑,除少量配套用房外,不得建设其他任何与仓
储无关的建筑。
(二)临城市道路布置的仓储建筑除厂、库区大门和必须的
消防疏散通道外,不得向城市道路开设出入口(含大门),其退
让距离内应布置成绿化带与城市道路隔离并由建设单位同步实
施。
第三节 建筑用地容量控制
第十二条 原则要求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
标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
行,其他应按表 、表 的规定执行。
城市特定保护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应通过编制修建性详细
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地块控制指标。城市特定保护地区主要指历
史文化风貌区、大型景观用地及绿地周边、特殊地段(政府及军
事用地)周边、滨水景观形象控制区。城市重点开发地区主要指
城市中心地区和其他重点开发地区。
第十三条 容积率管理指标
(一) 各类建筑基地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如下:
表 居住建筑控制指标
容积率 建筑密度(%)(最大值) 绿地率(%)(最小值)
~ 43 25
~ 32 30
~ 30 30
~ 22 35
~ 22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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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非居住建筑基地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设类型
新城区 老城区 新城区 老城区
办公建筑 单层、多层 ≤45 ≤50 ≤ ≤3
类 高层 ≤35 ≤40 ≤5 ≤6
商业建筑 单层、多层 ≤55 ≤60 ≤ ≤4
类 高层 ≤50 ≤55 ≤ ≤
工业建筑类 ≥40 ≥40 ≥ /
仓储建筑 单层 ≤48 ≤52 ≤ ≤
类 多层 ≤42 ≤45 ≤ ≤
注:1、工业建筑类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2、超高层建筑在满足日照、交通、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以按照详
细规划确定的指标执行。
(二)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城中
村改造的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
设施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棚户区改造
总容积率≤,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城中村
改造≤。
第十四条 对建筑高低、容量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如机场净
空、微波通道、危险品仓库等,应结合专业要求确定地块建设容
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总量平衡
(一)同一建设单位的同一建设项目,在进行整体规划时,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地块的建设容量指标,可在满足本规附录
四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总量平衡,但该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必
须整体一次性审批,总量平衡时转移的容积率不得超过被转移地
块容积率的 50%。平衡后各地块同一类别的容积率之和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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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建设容量指标;各地块的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且按地块权重计算后不得超过原建设容量指标。平衡后建设
用地在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该项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备
案。不可兼容的建设用地上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二)控规修改项目和总量平衡项目原则上根据控规地块容
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或同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容
积率低的地块。
第三章 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原则要求
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规定中的日照、消防、抗震、
安全、环保、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施工安全等方面要求,并符
合本规定。
第十七条 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 控制:
表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老城区 新城区
方位角(θ)
0-45º ≥ ≥
>45º ≥ ≥
注:1、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 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 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 6 米,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 9 米;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 30°;
5、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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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 控制:
表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老城区 新城区
方位角(θ)
0 º-45º ≥ ≥
>45º ≥ ≥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 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 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 6 米,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 9 米;
4、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 16 米,超过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
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 控
制:
表 住宅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老城区 新城区
夹角
α≤30 º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 º <α<60 º ≥ ≥
α≥60 º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1、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建筑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表 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