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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探析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2018最新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探析,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希望对大家有多帮助,觉得可以的小伙伴可以关注我们的网站。
    [摘要]以应收账款让与为核心的商业保理是全球金融服务变革的主要推动者。商业保理作为信用金融的产物,其在商事交易领域中的实践需求与我国民法“债权让与”的基础规定存在冲突。主要体现为债权让与客体的定义狭窄、让与合同性质模糊以及让与通知规定简陋等。从商事交易角度出发,如何完善“债权让与"制度便成为解决保理融资业务发展困境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商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
    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Factoring)是一个舶来品,早已在英美国家成熟发展。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一直以来都是以银行保理为主,近年来为了推进金融、支持那些难以获得银行授信的微小企业的发展,商业保理才得以施展拳脚。伴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侧供给改革政策下的供应链金融为商业保理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1]因此,2017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公告称近日联合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在全国开展为期3年的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韩家平教授指出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受商业信用机制不健全的制约以及存在法律技术支撑缺位的问题。[2]目前为止国内仍未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商业保理进行明确的定义,我们所能参详的资料大多来自于国际公约、各国商事规范以及我国的行业规范等。2016年《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明确了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业保理的本质在于其综合性,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核外在于保理商提供的以上四项金融服务,通过组合配对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也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风险分配。[3]商业保理作为商事行为不可避免的与传统民法交易规则存在一定的矛盾,特别就其核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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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之行为就存在很大争议。应收账款是一种特殊债权,产生于企业赊销贸易中,能够作为一般债权进行转让并无疑问。问题在于,商业保理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更多体现为未来或未到期的债权,因而交易客体的不确定性引发了未来债权让与有效性的争议;其次,应收账款的让与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处分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采取何种权利变动学说才能较为妥当的应对现实交易环境的需求;最后,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以及通知方式要基于商事交易风险控制和交易迅捷的特性进行适当变通和扩大解释.
    二、未来债权的让与性
    现代商业保理主要呈现的是通过“一揽子移交”方式转让债权,、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大致包括两类:1)已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如附条件债权;2)尚无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需要将来订立合同才能明确的债权,又被称为纯粹的未来债权。[4]就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让与而言,各国实践都视为与现实债权的让与一般无二,但因为纯粹的未来债权在交易中存在巨大的不可控性,因此能否将其作为债权让与的客体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比较法“寻法"之路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未来债权让与的问题上存在着从否定到肯定的变化。比如德国学者曾一度质疑纯粹未来债权的让与违背了公共政策,因为人们就被转让的财产在转让时应当是确定或者是至少能被确定的已达成共识,否则让与无效。因此《德国民法典》,德国最高院在一系列的案件裁决中认可让与的权利无须于让与时确定,只要在权利产生时能够确定即可。[5]在英美法系,普通法从来都不承认可以对一项尚不存在或不属于让与人的财产进行让与,然而同样基于商业担保的需求,此项原则也不断在衡平法上被突破,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4(a)、(c)条明确规定,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包括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在国际保理业务的实践中,以赊销为主的结算手段虽然使商事交易更为灵活便利,但必然会导致卖方因销售或提供劳务而产生大量的应收账款,基于规避相应的坏账风险的目的,卖方会将一定时期内的应收账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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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方式”移交给保理商续作保理业务,为了对这种保理方式进行合理的规范,《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民法通则》91条和《合同法》79至83条,[6]并没有明确未来债权的让与性。事实上,在保理业务大幅发展之前,我国房地产按揭业务的实质就是通过未来债权的让与进行融资。具体而言,。[7]之所以现代商业保理能够作为供应链金融新秀主要也是因为我国未来债权让与的实践已经远远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为供应链的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大开方便之门。[8]客观的来说,从法制史变迁角度考察未来债权让与问题,各国都经历从否定到异议,最后经由实证经验到学说肯定的发展轨迹。比起传统的现货交易模式,人们认识债权流动性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信用经济的诞生以及贸易形式的更新,如期货交易、分期付款等实践上开拓了未来利益合法化的路径。而这种发展趋势恰好印证了未来债权让与存在的制度价值。[9](二)担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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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理”之路径。各国的立法鲜少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般明确未来债权让与的合法性。就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仅仅于《合同法》79条至82条笼统的规定,我们并不能清楚得知未来债权可让与性的立法意图。但是学界都认可未来债权让与性根源于担保理论的演变,因此从《物权法》角度出发来解释未来债权让与的可能性未尝不可。一方面,《物权法》223条规定了权利质权的范围包括了应收账款,人大法工委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中规定应收账款为一般债权,包括未产生的将来债权。[10]同时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具有让与性,那么就意味着《物权法》223条款下的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如公路收费权等),权利质权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假设现在出质人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权标的为债权担保的,此时可能出现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应收账款到期的情况,那么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让与该未来的应收账款实现质权。事实上,《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中集中规定了可以用来设立质押的未来应收账款的范围,以未来债权设质最终呈现的是债权让与的效果。当然,并非所有的未来债权让与均得转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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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11]显然,实践中已然存在一定的商业标准来作为对未来债权让渡的限制,如根据出让人的经营状况来保理商应对该未来债权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和是否保有合理期待利益做出判断。无论是从私法实践出发还是基于体系的解释论的角度,我们都应该认可未来债权让与效性,而不论是有基础法律关系之债权抑或是纯粹的未来之债权。正所谓“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求,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12]但是所要明确的是,虽然债的移转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前提和基础,[13]但未来债权的让与起源于商业实践的需要,仍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商事信用体系的支持,因此对未来的债权让与要有所限制,即其适用的领域应当局限于商事领域并要符合商业理性人的判断标准。
    三、债权让与的性质辨析
    (一)学说之争。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德国民法“物债二分”理论,就各国的权利变动模式发展出不同的学说,主要体现为德国派系的物权行为说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行为说。在韩世远和崔建远老师的关于债权让与论战中,[14]我们可以清楚的得知,以韩世远老师为代表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是准物权的变动,是一项物权行为。[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