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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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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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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治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治理,标准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 理治理暂行方法》、《保险许可证治理方法》、《中国保监会行
政许可实施方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惩罚方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保险业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保
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完成代理关系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合作。
第三条 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穿插销售业务不适用本办
法。
其次章 资格治理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为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和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
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资本
〔实收〕在 50 万元〔含〕以上;
〔二〕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
〔三〕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上海市税务局申报的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在 100 万元〔含〕以上;
〔四〕具备在经营主业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
件;
〔五〕申请的代理险种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
〔六〕申请前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法人机构到达本条〔一〕、〔二〕、〔三〕项所列条件, 其分支机构视同到达。
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时不受本条第〔一〕、〔二〕、
〔三〕项限制。
第五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可托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1〕;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 构供给〕;
〔五〕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供给〕;
〔六〕《保险公司尽职调查表》〔见附件 2〕。
保险公司在承受申请机构托付向上海保监局提交资格申请前,应对该机构的经营场所进展现场调查,核对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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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给材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据此对申请机构是否具 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出具意见。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上海市行政辖区主
营业务场所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 保单业务,不得参与大型商业险的招投标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代理险种范围开展 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于
汽车销售、汽车修理、汽车效劳及询问〔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效劳领域相关的行业。 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代理销售机动车辆保险。
人寿保险仅可由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
第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变更的,可托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险种变更申请表》〔见附 件 3〕;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 构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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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供给〕;
〔六〕《保险公司尽职调查表》〔见附件 2〕
〔七〕《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托付合
作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连续。逾期不申请连续的,上 海保监局依法注销到期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有效期连续的,
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连续申请书》
〔见附件 4〕;
〔二〕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五〕 《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供给〕;
〔六〕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供给〕。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
务资格的,可托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以下材料〔一 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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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终止申请书;
〔二〕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三〕 由原合作保险公司出具的完毕代理关系的证明。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海
保监局不予连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二〕不再符合本方法除第四条其次项以外关于申请保 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条件;
〔三〕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情节严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海
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申请连续;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上海保监局依法不予连续保 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撤消;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 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撤消;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
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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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治理
第十四条 上海保监局对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关系实行登记治理,并托付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 理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应在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
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理建或终止代理关系登记,并提交
《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 5〕。
保险公司在完成建代理关系登记前,不得与保险兼业 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合作。
第十六条 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各网点代理保险业务,
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并且可以为不超过 3 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为 1 家财产险公司和 1 家人身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建代理关系登记时,觉察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原合作保险公司未准时办理注销代理关系登记而不符合本方法第十六条要求的,可向上海市保险 同业公会提出注销原代理关系登记的申请。
经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确认,原合作保险公司无法供给 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代理合同违约行为的有效证据的,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申请保险公司提出建代理关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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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之日起 60 天内注销相应原代理关系登记。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原合作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登记期限未满 6 个月的,在适用本方法第十六条时仍被视作代理关系存续状态,直至届满 6 个月。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或地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托付合作保险公司向上海市
保险同业公会提交变更材料。经上海保监局确认,由上海市 保险同业公会办理根本资料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本资料变更登记表》〔见附 件 6〕;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 构供给〕;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四章 行为治理
其次十条 保险公司对合作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担当治理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订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 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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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一条 保险公司托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
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保险兼业代理委 托合同。托付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和业务 范围。
其次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托付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结算方式、代收保费结算期限等。保
险兼业代理托付合同商定的代理险种应当在《保险兼业代理 业务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保险兼业代理托付合同的代理 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 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其次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兼业代理托付合同
的商定,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并要求对方开具 合法发票;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 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对保险兼业代理机 构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险 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 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其次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
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 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完整的业务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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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
人员展业行为的治理,监视其向投保人照实告知有关保险合 同的内容。
其次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许可证》原件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其次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公司供给完
整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资料,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做好对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的回访工作。
其次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标准的业务档案,准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妥当保管业务档案、账簿 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根本领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险种;代收保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手续费发票的开具状况;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其次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承受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培训 机构组织的符合监管要求的连续教育。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进展结算。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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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保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费账户内坐扣手续 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
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哄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性销售;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状况;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单,或者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供给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照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 照实告知义务;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其他哄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
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 其他不正值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值的经营活动;
〔二〕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三〕赐予或者承诺赐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商定以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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