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名称: 新市镇开发条例(民国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为开发新市镇,促进区域均衡及都市健全发展,诱导人口及产业活动之合理分布,改善国民居住及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 政府。
第 3 条本条例所称新市镇,系指依本条例划定一定地区,从事规划开发建设,具有完整之都市机能,足以成长之新都市。
第二章新市镇区位之选定及计划之拟定
第 4 条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区域及都市发展需要,并参考私人或团体之建议,会同有关机关及当地直辖市、县(市) 政府勘选一定地区内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报行政院核定,划定为新市镇特定区。
新市镇特定区之勘选原则及可行性规划报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中央主管机关于可行性规划报告书(图) 核定后,应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应即进行或指定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进行新市镇之规划与设计
,拟定新市镇特定区计划,作为新市镇开发之依据。
前项公告期间内应举办公听会,特定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特定区私有土地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予调处,并参酌反对理由及公听会之结论,修订或废止可行性规划报告,重行报核,并依其核定结果办理之。
新市镇计划范围内之保护区土地,如逾二十年未开发使用者,主管机关应并同新市镇开发办理协议价购、区段征收,或许可私人或团体申请开发。
第三章土地取得与处理
第 6 条新市镇特定区核定后,主管机关对于新市镇特定区内之私有土地,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实施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一年内,发布实施新市镇特定区计划。
前项协议价购成立者,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项征收而领取之补偿费,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条例公布生效日后尚未核课确定者,不计入所得课税。拨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 7 条新市镇特定区内之公有土地,应一律按公告土地现值拨供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
前项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原有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及构造物,如需迁建者,得洽由主管机关指定新市镇开发基金代为办理,迁建所需费用,由其土地及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及构造物之补偿价款内支应。
第 8 条新市镇特定区内土地经取得并规划整理后,除以区段征收方式办理之抵价地,依规定发交原土地所有权人外,由主管机关依左列方式处理:
一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体育场、广场、停车场、国民学校用地,于新市镇开发完成后,无偿登记为当地直辖市、县(市) 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有偿拨供需地机关使用。
三国民住宅、安置原住户或经行政院项目核准所需土地让售需地机关。
四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慈善救济事业或教育事业所需土地,经行政院项目核准,得予让售或出租。
五其余可供建筑土地,得予标售、标租、自行兴建。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基地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机关统筹兴建建筑物后分配之。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征收前原土地面积之协议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前项土地如在农地重划区内者,应按重划前之面积计算之。
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拨用或让售地价及标售底价,以开发总成本为基准,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等条件之优劣估定之。
依第一项第五款标租时,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项第五款土地之标售、标租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新市镇特定区内之既成小区建筑基地及已办竣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社会福利事业、慈善事业、宗教团体所使用之土地,不妨碍新市镇特定区计划及区段征收计划,且经规划为该等建筑或设施使用者,于实施区段征收时,其原建筑面积得保留发还原土地所有权人,免令其缴纳差额地价,其余土地应参加区段征收分配。但建筑物法定空地拟保留分配者,应依规定缴纳差额地价。
前项应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而逾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0 条主管机关取得新市镇特定区内之土地,于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前免征地价税。但未依新市镇特定区计划书规定之实施进度处理者,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依法课征地价税。
第 11 条新市镇特定区计划范围内之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于新市镇范围核定前已持有,且于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权条例实施区段征收发还抵价地五年内,因继承或配偶、直系血亲间之赠与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亦适用之。
第四章建设与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