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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技术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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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具体规划(含控制性具体规划、修建性具体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期规划、控制性具体规划、修建性具体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 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长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保证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具体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献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具体规划拟定。无具体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社区、社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在20230m²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具体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拟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在20230m²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具体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
600m²、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23m²、高层公共建筑小于3000 m²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成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的确不妨碍城市规划实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毕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成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规定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长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长建筑物。
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²开放空间,允许增长的建筑面积(m²)

≥,<
≥,<
≥,<
2
3
4
5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运用地形高差满铺解决,如消防车能直接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立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规定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规定拟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 Ⅱ Ⅲ 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 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①;
②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拟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2°
折减系数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本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③本表格指标仅合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况。
(三)互相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m以下,,最小间距不少于8m。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规定拟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规定,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
.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运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运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 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