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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实》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证实新生儿出生时间、地点、出生时健康情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法定医学证实。《出生医学证实》式样、内容、制证工艺、防伪专用检测板和专用章式样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制订。《出生医学证实》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本,申领人保留;第二联为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存档,单独永久保留。
一、公民在申请领取、换发、补领《出生医学证实》时,应该落实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科学管理标准,及时办理。
二、 加强年报统计工作,并于每年1月30日,上报前一年《出生医学证实》使用情况。填报《出生医学证实》使用情况统计表
三、指定专员负责《出生医学证实》管理、申购及领发。
四、负责受理辖区内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出生医学证实》管理和使用中如发觉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实》,应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县卫生局核发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证,私自出具《出生医学证实》,要给予警告,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撤消其对应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对伪造、倒卖、转让、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实》,依照国家关于法律法规要求给予对应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出生医学证实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后果,将依照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人行政或刑事责任。
《出生医学证实》签发制度
一、签发《出生医学证实》人员必须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专业人员,并配置专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实》和“出生医学证实专用章”。
二、《出生医学证实》签发人员签发证实时应查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确认新生儿在本单位出生,手续齐全后打印《出生医学证实》,加盖出生医学证实专用章。将正本、副本交给申领人,存根存档。非本机构出生一律不准签发《出生医学证实》
三、若申领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为现役军人、武装警察证件、港、澳、台地域护照或外籍护照,应在“身份证号”栏填写包含中、英文全部文字和号码,此栏若有空格以“● ”填满;
四、签发机构需在新生儿出生当日起6个月内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实》。签发时,必须按号码次序开具,做到规范打印:
(一) 项目齐全;
(二) 内容真实准确;
(三) 字迹清楚;
(四) 禁止涂改;
(五) 全部联次一次打印;
(六) 全部联次准确位置加盖“出生医学证实专用章”。
五、新生儿出生6个月以上《出生医学证实》签发,申请签发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二) 具备助产资格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分娩证实;
(三) 父母双方户籍登记部门未上户口证实;
(四) 单位或居(村)委会亲子证实;
六、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外出生婴儿,出生医学证实签发申请签发人需提供以下证实材料,证实材料由签发机构永久保留:
(一) 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亲子关系申明”;
(二) 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 接生人员出具接生情况证实,或婴儿出生时见证人出具出生情况证实;
(四)婴儿父母(双方)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出生事实证实;
(五)父母双方户籍登记部门未上户口证实。
七、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新生儿,持出生地签发《出生医学证实》,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实》换取当地《出生医学证实》。
八、凡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新生儿,可凭据出生地签署出生医学证实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再换发《出生医学证实》。
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外籍新生儿(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外籍),签发《出生医学证实》时应使用汉字,有条件时可使用双语。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翻译材料。
十、对于单亲新生儿,除按上述相关要求外,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母亲一方,由新生儿母亲本人出具单亲申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实》正本
“父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十一、若申领人仅为新儿父亲一方,由申领人出具单亲申明和亲子判定证实,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如能提供和分娩统计母亲信息相一致有效身份证件,能够填写母亲信息;若不能提供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实》“母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十二、对于丧失生父母孤儿,若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能提供该孤儿生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生父母相关信息证实,并能出具和分娩统计母亲信息相一致有效身份证件,可由其余监护人为其申领《出生医学证实明》。
十三、国内公民收养弃婴和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实》要求信息,不给予签发《出生医 学证实》,依照公安机关关于要求办理户口登记。
十四、《出生医学证实》签发机构和管理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个人资料保密,除工作需要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出生医学证实》补发制度
被盗、遗失或其它原因致已领取《出生医学证实》丢失,由新生儿父母提出补发申请,填写《出生医学证实》补发申请表,确认情况属实后给予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实》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立案,永久保留。
一、补发《出生医学证实》只适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婴儿。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人口,一律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实》。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实》时,以公证部门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正当有效证件。补发新证后找回原证,应该将原证交回补发机构。
二、申请补发者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出生医学证实补发申请表;
(二) 原《出生医学证实》签发单位提供新生儿出生医学统计及原《出生医学证实》编号证实;
(三) 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
(四)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实》,申领人需提供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部门出具未落户证实。审核后补发《出生医学证实》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只补发《出生医学证实》正本;
(五)在当地报纸发表《出生医学证实》丢失申明复印件。
三、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补发《出生医学证实》,申请补发者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出生医学证实补发申请表
(二) 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亲子关系声朋”;
(三) 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旁证。旁证为接生人员出具接生情况证实和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证实,或亲子判定证实。
(四)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实》,申领人需提供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部门出具未落户证实。审核后补发《出生医学证实》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只补发《出生医学证实》正本。
(五)在当地报纸发表《出生医学证实》丢失申明复印件。
《出生医学证实》领取、发放管理制度
一、《出生医学证实》实施属地管理,逐层申报、订购和发放制度。
二、县妇幼保健院和签发单位依照需要制订年度订购计划,并按要求时间上报下一年所需《出生医学证实》计划数量以及当年实际使用数量。填写“订购《出生医学证实》申请表”,加盖公章于每年11月30日前逐层上报订购计划。
三、《出生医学证实》由专员负责领取、发放,建立《出生医学证实》领发、签发和管理人员档案。各助产单位《出生医学证实》领取、签发和管理人员要向妇幼保健院立案。如更换人员,应提前申请立案。
四、领取《出生医学证实》须当场审验数量、质量,查对无误后领取。对运输、发放、保管过程中出观损毁、丢失,要及时汇报上级主管部门。对运输,发放和签发等工作中出现破损、作废《出生医学证实》,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实》三联单上分别标明作废标识。并登记《出生医学证实》编号和作废原因,每个月底将作废证实逐层上交管理部门。
五、证件管理和签发单位要建立领取和发放登记制度,查对申购数量及编号做好出入库登记,并按照“《出生医学证实》领发和发放登记本”项目认真登记。
六、出生医学证实信息包括个人隐私,应注意保密,不得将信息倒卖、泄露。签发机构不得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出生医学证实》,禁止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开展助产技术工作任何机构和人员发放、倒卖《出生医学证实》。
七、《出生医学证实》应按照永久保留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留。管理人员定时对存放证实和存根进行检验,发觉潮湿、破损等异常情况及时处理,确保证实清洁、完整。出生医学证实出现被盗、丢失、损毁等情况要立刻汇报上级证件管理部门。
《出生医学证实》换发与报废制度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原签发《出生医学证实》视为无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实》;
(二)《出生医学证实》被涂改,打印字迹不清或项目不全,不真实、不准确;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实》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实》上未按要求加盖出生医学证实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实》;
(六)未盖《出生医学证实明》专用章,而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七)损毁《出生医学证实》;
(八)法律法规要求其它原因造成《出生医学证实》无效。
二、《出生医学证实》换发:
(一)签发单位责任造成原《出生医学证实》无效,签发单位应核实情况并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实》。
(二)非签发机构责任造成《出生医学证实》无效,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并填写《出生医学证实》换发申请表,签发单位报县级证件管理部门审批后,给予换发。换发新证同时,原证由签发机构收回和换发所开具证实一并存档。